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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谷城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甲要求被告谷城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变更工龄认定一案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谷城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谷城县××服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鄂谷城行初字第2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谷城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第三人谷城县××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周甲要求被告谷城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变更工龄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1983年原告作为原谷城县原种场共同大队第一生产队地搭工进入第三人谷城县××服务公司工作,在第三人与原谷城县原种场共同大队第一生产队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时,确定了原告享有与正式工同等的待遇。但是2011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查询工龄时,得知被告将原告工龄少计算5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工龄认定,判令被告重新确认原告在第三人单位的工龄从1983年6月1日起计算并享有劳动者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甲系第三人谷城县××服务公司职工,1992年9月第三人分别报请原谷城县商业局、原谷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审核,并经谷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审批,确认原告周甲连续工龄从1988年6月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工龄已于1992年9月作出了确认,现原告以被告认定其工龄错误为由,要求本院判令被告重新确认原告在第三人单位的工龄自1983年6月1日起计算并享受劳动者待遇,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平陪审员 张 波陪审员 黄明星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谌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