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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祁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村信用社与马应吉、马锡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村信用社,马应吉,马锡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祁商初字第12号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村信用社。负责人闫庆锋,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应吉。被告马锡崇,系被告马应吉父亲。委托代理人马应花。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村信用社与被告马应吉、马锡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马应吉、被告马锡崇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6日,被告马应吉向原告借款486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21日,被告马锡崇为此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应吉以种种理由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应吉辩称,该是借过原告款项,但没那么多,48600元具体怎样形成,不清楚,且该实在无力偿还。被告马锡崇辩称,给马应吉担保借款是事实,但数额不清楚了,需核实原告的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被告马应吉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马应吉向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村信用社申请借款486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月利率12.075‰,逾期日利率6.0375‱。同日借款人马应吉、担保人马锡崇又与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村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契约方式给被告马应吉发放借款48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应吉既不偿还本金,也未结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8600元及利息。在审理中,被告马应吉、马锡崇对该借款相关手续上的签字均不认可,要求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费用,视为放弃该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契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借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马应吉借款后本应及时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而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应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村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8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26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2.075‰,逾期日利率6.0375‱,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由被告马锡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庆审 判 员 温学东代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丁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