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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于湖南省新邵县,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7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小云,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何小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本区骆驼街道盛家社区长明弄14号的暂住房内(该暂住房系由被告人孙某的亲戚曾智红租赁后借予被告人暂住),容留李某、胡某、马某吸食甲基胺非他命类毒品,后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孙某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证人李某、胡某、马某、何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