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武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武安营销部)与被上诉人赵阳及原审被告周永苹、王敬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武安营销服务部,赵阳,周永苹,王敬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武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安市中兴路****号。负责人:张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阳。原审被告:周永苹。原审被告:王敬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武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武安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赵阳及原审被告周永苹、王敬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2011)武民初字第04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15时40分许,宋继斌驾驶赵阳的冀D×××××号轿车,沿武安市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苑小学门口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永苹驾驶的冀D×××××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武安交认字(2011)第008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继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永苹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阳的冀D×××××号轿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损为42620元。另查明,王敬华系周永苹所驾驶车辆冀D×××××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联合财保武安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审理认为:王敬华车辆在联合财保武安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的,联合财保武安营销部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阳车损42620元由联合财保武安营销部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永苹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对赵阳的损失,周永苹和王敬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保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情况下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其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联合财保武安营销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阳车损42620元;二、驳回赵阳对周永苹、王敬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赵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联合财保武安营销部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经授权根据《保险法》、《道交法》制定的,具有约束力。(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有责限额为122000元,无责限额是121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属于无责,故一审判决我公司在122000元范围内赔偿损失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100元;上诉费用由赵阳承担。被上诉人赵阳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联合财保武安营销部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经审理的查明的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错误的问题,因交强险限额分项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国家法律,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依据处理。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在无责项下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对投保车辆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的赔偿数额予以区分,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武安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