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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园满与荣汉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园满;荣汉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园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健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汉武。上诉人王园满为与被上诉人荣汉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园满起诉称,其与荣汉武结婚后,从2007年开始,一起在义乌市从事回收废品生产制造加工。2010年1月3日15点54分,荣汉武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工业区A-16号丹比饰品厂造成火灾,致使其严重烧伤(事后,荣汉武被行政拘留10天)。同日,其被送入义乌市中心医院抢救。入院时,其全身多处被塑料火焰烧伤半小时,诊断为“多处烧伤Ⅱ-Ⅲ度25%、Ⅲ度10%,吸入性损伤”,经手术后,于2010年2月20日出院。因烧伤严重,无法通过一次手术治愈,其于2010年3月17日-2010年4月3日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双眼睑外翻,多次挛缩瘢痕)、2010年4月26日-2010年5月8日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全身多次烧伤疤痕,双下睑外翻)、2010年7月19日-2010年7月28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面部、双手烧伤后瘢痕挛缩畸形)、2010年7月28日-2010年8月12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手烧伤后瘢痕挛缩畸形)、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17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手畸形矫正手术和背部扩张器植入术)、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5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侧胸清创扩张器取出,右手背皮瓣改形术)。并且到目前为止,其仍需继续进一步治疗。其在2011年2月23日向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申请人身损害鉴定,经鉴定“王园满因故致面部、双眼睑外翻,双方烧伤瘢痕畸形;经医院行双下睑外翻切疤松解+腹部取皮移植整形术+右手虎口瘢痕松解+带蒂骨间背侧皮瓣逆行移植修复术+右示指指间关节融合术+右示、中、无名指蹼瘢痕松解植皮术等对症治疗后,目前仍遗留颜面部烧伤后瘢痕、腹部及下肢皮肤取皮移植瘢痕、双手指挛缩畸形伸屈活动受限”。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10日综合评定其损伤为四级残疾;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为止;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在其因荣汉武造成的火灾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荣汉武不仅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安慰照顾原告,更甚者荣汉武于2011年3月起诉离婚。因其受伤后一年多的治疗期内,荣汉武已经独自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其被迫同意离婚。荣汉武的过错行为导致火灾发生,造成其严重人身损害,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仍属于人身侵权损害行为。故,荣汉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及王园满自身客观情况,其请求依法判令荣汉武承担其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17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5517.03元、2011年6月27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费109元、2011年7月19日-21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费595.6元、2011年7月27日-8月5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4014.76元(共计20236.39元);人身损害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524元/365天×430天=28891.28元;护理费70元/天×101天=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1天=4040元;营养费20000元;住宿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70%×20=38302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506023.67元)。荣汉武答辩称,一、针对事实和理由:1、因其用火不慎致王园满烧伤及王园满因烧伤就诊的事实,其不持异议。2、王园满在诉状中主张有关被迫离婚的相关内容,其不予认可,因为其与王园满的离婚是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所达成的,而且其也不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3、虽然王园满已经向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提起鉴定并取得了鉴定结论书,但其认为这是王园满的单方鉴定行为,所以要求依法重新鉴定,由法院委托进行鉴定。二、对诉请方面:1、王园满在刚才的法庭调查当中已经查明为农民身份,即使要赔偿也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每个赔偿项目,所以王园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或是非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项目是不合理也是不合法的。2、在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王园满已向法庭作出了保证,其中的一项保证就是王园满在离婚前和离婚后因烧伤的费用与其无关,这份保证书已经提交给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为其所认可。因此,本案中王园满所诉请的医疗费由王园满本人承担。3、虽然当时因其用火不慎使王园满受伤,但也烧伤了王园满、其雇员以及义乌市丹比饰品厂,并用其与王园满的共同财产变卖之后依法向义乌市丹比饰品厂赔偿了35万元,同时支付了雇员的医疗费14万元,也支付了王园满的医疗费用10万元。因此,本案诉争的侵权损害赔偿债务是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其来单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根据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其经调解给付王园满经济帮助40万元,该经济帮助的本意就是包括了本案诉争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费用,王园满的诉请有悖该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而且其已经依据该调解书在积极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调解当时就已经给付了王园满20万元。鉴于此,请依法判决驳回王园满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王园满与荣汉武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7年9月起,王园满、荣汉武在义乌从事废品回收,并以荣汉武名义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1月3日15时54分许,王园满、荣汉武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工业区A-16号丹比饰品厂收购亚克力废料时,荣汉武违章使用打火机试点亚克力废料时引发火灾,造成王园满受伤。同日,王园满被送至义乌市中心医院抢救,同日转住院治疗,2010年2月20日出院。后,王园满又于2010年3月17日-2010年4月3日、2010年4月26日-2010年5月8日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19日-2010年8月12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3日,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王园满、荣汉武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一、荣汉武与王园满离婚;二、婚生子女荣尔超、荣巧丽由荣汉武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三、荣汉武给付王园满经济帮助40万元,调解书签收时给付王园满20万元,余款20万元荣汉武分四次给付,即荣汉武于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给付5万元给王园满,款限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四、家庭其他财产归荣汉武所有;五、荣汉武如不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王园满可就全案余款部分一并全额申请执行,荣汉武应同时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六、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荣汉武负担。同日,王园满出具保证书一份,其中载明:“我叫王园满,在和我丈夫荣汉武离婚一案中,我向法庭保证以下事宜:1、家庭房屋等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荣汉武所有;2、王园满离婚前及婚后因烧伤的医疗费,在离婚后与荣汉武无关;3、王园满离婚调解书签收后一个半月内搬离荣汉武家。”之后,荣汉武给付王园满20万元。后王园满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17日、2011年7月27日-8月5日又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9531.79元;另外,王园满曾于2011年6月20日、6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3171部队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09元;于2011年7月19日、20日、21日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595.6元。2011年3月10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根据王园满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鉴定意见为:“1、王园满因故致面部损伤遗留瘢痕,构成人体损伤四级残疾。2、王园满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止。3、王园满的营养期限建议为住院期间。4、王园满的护理期限建议为住院期间。”王园满为此花费鉴定费14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王园满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园满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2011年12月26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鉴定意见结论为:“王园满人身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荣汉武交纳鉴定费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园满在保证书中明确:“王园满离婚前及婚后因烧伤的医疗费,在离婚后与荣汉武无关。”对于“离婚前及婚后”,如果理解为婚姻存续期间,则只需写明“离婚前”,因此“及婚后”应理解为与“离婚前”相对应的两个不同的时间段,即应为“及离婚后”;对于“医疗费”,结合离婚调解协议的内容,应作广义理解,即指医疗费等损失。因此,应认定王园满已在保证书中表示放弃追究荣汉武的赔偿责任,现王园满起诉要求荣汉武支付赔偿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园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元(原告申请缓交)、鉴定费12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185元,由原告王园满负担。宣判后,王园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其是为了获得急需的继续治疗费,被迫和荣汉武协议离婚和立下保证书的。二、原判违背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的原意,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离婚协议中,其对离婚后继续治疗费用的权力并没有放弃。三、原审判决违反了举证原则。其已提供损害后的伤残等级以及相关赔偿依据等证据,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荣汉武主张王园满放弃医疗费的赔偿,应提交证据证明,但荣汉武所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荣汉武答辩称,离婚协议中的40万元是火灾损伤的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5月23日由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和王园满的保证书是在法院审理期间作出的,王园满并不能举证证明调解时以及其出具保证书受到了胁迫,民事调解书和保证书亦未被撤销,故民事调解书和保证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调解书和保证书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焦点是王园满在离婚时是否已放弃向荣汉武主张离婚后产生的医药费和烧伤后的伤残等其他相应损失。首先,在双方离婚诉讼中,王园满已就损伤后果作了伤残评定,其对伤残后的相应损失应已知情。其次,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由荣汉武向王园满作出了40万元的补偿。再则,王园满在保证书第2条中对医疗费作出了处分。从保证书第2条整个条文的形文并结合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的约定来看,双方就王园满因烧伤后将来可能产生的医疗费以及伤残后果等相应损失已在40万元的款项中作出一次性的补偿处理,王园满对离婚后继续治疗产生的治疗费以及伤残损失等已作出放弃处理,对此应无歧义。现王园满又要求荣汉武赔偿其烧伤后的相应损失有违诚信,不应支持。综上,王园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上诉人王园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