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梁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2006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某刑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26日17时许,毛元建(已判刑)驾车途经梁山县韩岗镇北袁口中心大街丁字路口处时与隋某、辛某甲等人发生矛盾,后毛某将此事电话告知冯某,冯某通知何某(已判刑)及被告人田某等人赶到现场,在毛某的指认下,被告人田某伙同何某等人对辛某甲等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田某持棍将辛某甲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辛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田某于2011年7月31日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辛某甲的陈述,证人毛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辛某甲的陈述,证人冯某、刘某、赵某、李某、隋某、王某、辛某乙的证言,同案犯毛某、何某的供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济宁市公安局济公技法字(2005)第72号伤情检验鉴定书,梁山县人民法院(2006)梁刑初字第22号、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较好。综上,依法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洪勇审判员 郭长征审判员 路 莹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郭玉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