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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万喜与陈志道、孙启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喜,陈志道,孙启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7号原告:李万喜,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夏卫华,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道,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启茂,男,194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慈溪市。原告李万喜诉被告陈志道、孙启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卫华、被告陈志道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明、被告孙启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喜起诉称:2009年初始,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陈志道处从事建筑工工作,双方约定做点工100元/天,2011年5月19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太阳地南唐41号被告孙启茂家中修建房屋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10天),住院治疗费已由被告陈志道支付。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缩短畸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孙启茂未尽审查义务,选择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陈志道为其修建房屋,显然存在很大过错,两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原告损失医疗费708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7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7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114452元,扣除被告陈志道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111452元,被告陈志道、孙启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810.60元。被告陈志道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受被告陈志道雇佣做小工是事实的,但不是泥工,约定的点工工资也是90元/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志道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77元,且陆续给付原告现金10550.30元,包括原告在出院结帐时从住院押金中获取的退款1551.30元;原告诉称的赔偿项目中均存在不合理情形;事故发生系因原告违反操作规程,且未经被告陈志道同意,以小工的身份从事泥工的工作才导致受伤,故原告存在过错;原告系站在一条横架在矮凳上的跳板上作业时受伤,并非脚手架,很有可能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摔落的,故本案的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60%的责任。被告孙启茂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2009年初始即到被告陈志道处从事建筑工作,说明原告对被告陈志道建筑资质的充分肯定,与原告诉称被告孙启茂未尽审查义务选择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陈志道修建房屋存在自相矛盾,被告孙启茂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孙启茂与原告并未签订用工合同,原告在被告孙启茂家做工,是不请自来,其人身损害与被告孙启茂无关;原告出事地点在室内,距离房顶仅有2米多,绝无高危,原告系自己不慎落地受伤,纯属意外事故;被告陈志道从事建筑施工多年,经验丰富,安全设施齐全,从未发生过较大的伤害事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10份、住院费票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休养时间及后续医疗费;4.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开具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3月15日的三份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份医疗费票据系当庭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没有相应的门诊记录,故不应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因被告陈志道已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应按照鉴定结论9个月的休养时间计算误工费,对鉴定结论中的后续医疗费,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陈志道、孙启茂未提供任何证据。依被告陈志道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李万喜左股骨颈骨折术后遗留功能障碍及左下肢短缩的人身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的规定,符合九级伤残的标准,应按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为准;两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理由或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原告当庭提交的三份医疗费票据,系在起诉后所发生的医疗费,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因已被重新鉴定结论所推翻,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其他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但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为查明事实,对事故发生时在场的施工人员罗廷才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罗廷才陈述:其与原告一样是从事小工的,事发当天被告陈志道不在场,被告孙启茂在现场,原告与另一小工老杨一起站在用两条凳子、一块跳板搭起来的架子上对墙上的洞进行填补,原告与老杨是一起从跳板上掉下来的,但不知道是怎么掉下来的,原告当场受伤了,其中一条凳子已经倒下,跳板在地上;他们从事小工的,一般是听从被告陈志道指挥的,补洞之类的工作,泥工、小工谁有空了都会去做。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陈志道、孙启茂有异议,称被告陈志道原先是告知小工不干这个活的,但小工私下这么做,被告陈志道是不知情的,如果知道会严厉制止的。本院认为,该份调查笔录客观地反映了原告及其他小工的工作情况、事发当时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志道长期从事农村房屋的承建。2009年初始,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陈志道处从事建筑小工工作,双方约定做点工90元/天。被告陈志道以包工包料的全包方式承建了被告孙启茂位于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太阳地南唐41号的两层楼房三间。2011年5月19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阁楼室内施工场所施工时,与另一位小工一起站立在由两条方凳、一块毛竹跳板搭成的简易架子上,该架子并未固定,原告在扶墙踮脚对墙壁坑洞、缝隙用砖块、沙石进行填补过程中,凳子翻倒、跳板滑落,原告及站在该跳板上的另一工友同时摔到地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0天,并多次复诊,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810.60元,2011年12月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左右、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2012年3月19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术后遗留功能障碍及左下肢缩短的人身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陈志道垫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977.7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0550.3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志道称其曾告知原告等小工不得从事补洞等泥工工作,原告予以否认,且与罗廷才的陈述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的安全防护,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施工,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陈志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对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的施工并无资质要求,故被告孙启茂将其三间二层房屋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民间个体工匠被告陈志道,并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启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其残疾赔偿金为28522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21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限,其诉请的护理费5000元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如原告的残疾等级为十级,那么原告的定残日应为重新鉴定日,而不是第一次定残日,但根据重新鉴定中的分析说明,原告的伤情与第一次鉴定并无变化,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的前一天,计202天,按每日90元计算误工费为1818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情况,酌定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800元。原告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故后续医疗费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道赔偿原告李万喜医疗费16788.3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818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0390.30元中的80%计64312.24元;二、被告陈志道赔偿原告李万喜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合计,被告陈志道共应赔偿原告李万喜68312.24元,扣除被告陈志道已经支付的26528元,尚需赔偿原告41784.2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万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志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9元,减半收取计1264.50元,由李万喜负担792元,陈志道负担4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鉴定费1200元,由李万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陈志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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