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邱晓志与梁海强、甘瑞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晓志,梁海强,甘瑞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邱晓志,男,汉族,1973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梁海强,男,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甘瑞洪,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案由:民间借贷。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梁海强因开办塑料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由被告甘瑞洪作为连责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全部将款项交至被告,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本金分为两期归还,被告需每月28号前以月息15‰支付当月相应利息给原告,逾期则每天按应付利息2%加收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被告如有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及收取相应利息、违约金。随后,约定还息日到期,被告未履行合约要求到期还息,至今已逾期五个月,期间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梁海强、甘瑞洪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逾期利息每天按应付利息2%加收违约金至清偿止。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梁海强、甘瑞洪答辩称:我方愿意与原告调解。被告梁海强提供证据如下:收据两张,证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支付了利息25000元给原告,2012年3月31日被告支付了利息29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梁海强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付息及还款方式,每月28日借款方付清当月相应借款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开始计息),逾期将在利息总额基础上,每日按应付利息2%加收违约金,2013年8月31日前还本金200000元,2014年8月31日前还本金400000元;被告梁海强、甘瑞洪不按约定足额还清任何一期利息或欠款,原告邱晓志有权追回全部贷款。被告甘瑞洪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付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拒绝支付。另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梁海强支付了利息25000元给原告,2012年3月31日被告梁海强支付了利息29000元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梁海强欠原告邱晓志借款本金600000元,计至2012年4月28日的利息18000元。被告梁海强、甘瑞洪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还本金200000元,2014年8月31日前还本金4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本金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定于每月的2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逾期支付月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甘瑞洪对被告梁海强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梁海强、甘瑞洪在2012年10月28日前支付原告邱晓志补偿款1080元。三、被告梁海强、甘瑞洪不按约定足额还清任何一期借款利息或借款本金,原告邱晓志有权要求被告付清全部借款本息。四、本案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8920元,由被告梁海强、甘瑞洪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邱晓志预交给法院,法院不作收退,由被告梁海强、甘瑞洪在2012年10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邱晓志。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清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剑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