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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谢青蓉、钟某甲、钟某乙、钟昭银、陈弟芬与车林、陈飘、唐晋兵、泸州星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青蓉,钟某甲,钟某乙,钟昭银,陈弟芬,林小丽,泸州星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956号原告谢青蓉,女,生于1981年9月26日,汉族,住古蔺县。原告钟某甲,女,生于2001年11月2日,汉族,住古蔺县。原告钟某乙,女,生于2007年2月18日,汉族,住古蔺县。原告钟某甲、钟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谢青蓉,女,生于1981年9月26日,汉族,住古蔺县。原告钟昭银,男,生于1938年10月6日,汉族,住古蔺县。原告陈弟芬,女,生于1938年10月3日,汉族,住古蔺县。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永昭,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小丽,女,生于1973年12月24日,汉族,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勾远洪,古蔺县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星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安宁社区11号,组织机构代码68040084-0。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被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75660601-0。法定代表人徐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原告谢青蓉、钟某甲、钟某乙、钟昭银、陈弟芬与被告车林、陈飘、唐晋兵、泸州星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星联公司)、被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车林、陈飘、唐晋兵的起诉,追加林小丽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被告(第三人)名称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原告谢青蓉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永昭、被告林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勾远洪、被告星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被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青蓉、钟某甲、钟某乙、钟昭银、陈弟芬诉称,2011年7月23日13时许,原告钟昭银、陈弟芬之子,原告谢青蓉之夫,原告钟某甲、钟某乙之父钟远洪驾驶川E875**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钟远卫由古蔺方向驶往护家方向,行至古金路古蔺镇枣林村(小地名沈家湾)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陈飘驾驶的四川E1****拖拉机时,与对向车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车辆及人员摔倒后,钟远洪被陈飘驾驶车辆碾压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林及其搭载人员何克洪,钟远洪所搭载人员钟远卫受伤,两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钟远洪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林、陈飘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前来要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25862元,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小丽辩称,对钟远洪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E160**号车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保;己方已向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被告星联公司辩称,本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该怎么赔就怎么赔。被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未提供正式的医疗票据;原告放弃车林赔偿影响保险公司利益,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应当与车林分摊。经审理查明,钟远洪系原告钟昭银、陈弟芬之子,原告谢青蓉之夫,原告钟某甲、钟某乙之父。2011年7月23日13时许,钟远洪驾驶川E875**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钟远卫由古蔺方向驶往护家方向,行至古金路古蔺镇枣林村(小地名沈家湾)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陈飘驾驶的四川E1****拖拉机时,与对向车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车辆及人员摔倒后,钟远洪被陈飘驾驶车辆碾压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林及其搭载人员何克洪、钟远洪所搭载人员钟远卫受伤,两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古蔺公交认字(2011)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远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林、陈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远卫、何克洪无责任。钟远洪在送往医院抢救费用为5066.14元,2011年7月25日林小丽向原告方支付了30000元。另查明,四川E1****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被告林小丽,陈飘是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星联公司,并在被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钟远洪、谢青蓉及子女钟某甲、钟某乙从2008年起,在古蔺县城区租房居住,钟远洪在城区周边承包民房修建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谢青蓉为钟远洪帮忙,并为工人煮饭。又查明,该事故的受害人车林、何克洪放弃赔偿权利;五原告在车林放弃主张权利后,亦放弃对车林主张赔偿权利,撤回对车林的起诉;受害人钟远卫医疗尚未终结,在审理本案期间,钟远卫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并附医嘱称预计继续医疗费用不低于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钟昭银一家的常住人口登记薄复印件,2、古蔺县交通管理大队古公交认字(2011)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钟远洪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3、建房协议复印件、房租费收条3张、董超调查笔录、陈弟蓉调查笔录、韩德勇调查笔录、周远承调查笔录,4、抢救费票据;被告林小丽出具的证据: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被告星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单、挂靠协议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钟远卫诉状复印件、医嘱复印件、车林询问笔录、何克洪询问笔录在案佐证,结合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针对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分别评判如下:钟远洪夫妻在城区居住已有一年以上,靠承包民房修建为生活主要来源,子女随其居住生活,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为15461元/年×20年=30922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钟昭银、陈弟芬的年限为7年并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钟某甲的年限为8年、钟某乙的年限为13.5年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认可,前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第8年达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故钟昭银、陈弟芬的子女个数和钟昭银、陈弟芬的计算标准只影响原告内部的分配,并不影响本案金额的计算,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应当证明钟昭银的子女个数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前8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684元×8年=85472元,后5.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684元×5.5年÷2=29381元,死亡赔偿金合计为309220元+85472元+29381元=424073元。丧葬费为26952元÷2=13476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的费用和交通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项不予支持。抢救费5066.1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视为城镇居民为标准进行赔偿,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适当降低较为合理,本院支持为20000元。以上合计462615.14元。由于钟远卫已经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应当在交强险内为其预留份额,根据钟远卫的医嘱,本院在交强险内酌情为其预留医疗费6933.86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被告(第三人)应当在交强险内直接支付原告医疗费3066.14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83066.14元。钟远洪安全意识淡薄,在对面来车有可能会车时超车,致使与对面来车发生接触后摔倒并被前车碾压,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车林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通行,未确保安全车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车林与五原告相互放弃赔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仅钟远洪的损失已超过220000元,钟远洪的抢救费和钟远卫的医疗费也已远远超过20000元,车林未购买交强险的行为和五原告放弃车林赔偿的行为不影响保险公司的利益,故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车林分担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陈飘驾驶拖拉机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临危处置措施不当,应当承担15%的责任,因陈飘是车主雇请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车主亦是接受劳务方林小丽负担,又因原告放弃对车林主张权利,赔偿金额为(462615.14元-83066.14元×2)×15%=44472.4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14472.43元,被告星联公司作为四川E1****拖拉机的挂靠车主,应对林小丽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谢青蓉、钟某甲、钟某乙、钟昭银、陈弟芬因钟远洪死亡所产生的损失83066.14元;二、由被告林小丽赔偿原告谢青蓉、钟某甲、钟某乙、钟昭银、陈弟芬因钟远洪死亡所产生的损失14472.43元,被告泸州星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谢青蓉、钟某甲、钟某乙、钟昭银、陈弟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原告谢青蓉、钟某甲、钟某乙、钟昭银、陈弟芬承担3936元,被告林小丽负担1686元(原告已预交620元,剩余部分在执行中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天意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