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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建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新,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0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杨建新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某小区*栋*单元*号自己的家中,容留何某某(尿检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吸食毒品,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一套和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从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新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黄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杨建新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新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建新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菊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