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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马某,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永兰,沂南县岸堤中学教师。(一般代理)。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永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8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后被告经常与我吵架,并且经常对我进行打骂,也未建立起感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8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因夫妻间缺乏沟通,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间因缺少沟通而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超—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