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某、刘某等强迫交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陈某甲,丁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刘某、陈某甲、丁某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嘉平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刘某、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某、刘某、陈某甲、丁某伙同熊振华、刘传江、刘飞(均在逃)等人,在嘉兴市茶叶市场以每盒1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安吉白茶、西湖龙井等茶叶后,先后窜至南湖区顺欣毛衫有限公司、南湖区三联机械有限公司、南湖区金茂铝业有限公司、嘉善县东方制线厂、嘉善县圣大木业有限公司、平湖市宇星制衣有限公司、平湖市永庆塑料制品厂,利用企业主对其人多势众深感恐惧、害怕报复、不敢报警的心理,向被害人潘某、陈某乙、徐某、戴某、张某、李某、施某等人“推销”茶叶,被害人均被迫以每盒400元至750元不等的高价买入茶叶共25盒。被告人黄某等人强迫交易金额达13000余元。同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黄某、刘某、陈某甲、丁某窜至平湖市新埭镇摩登箱包厂,欲再次作案时被民警抓获。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四、被告人丁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五、公安机关扣押的安吉白茶8盒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黄某、刘某、陈某甲上诉均提出:在推销茶叶的过程中未使用威胁手段,各被害人均为自愿购买,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刘某、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丁某强迫交易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选择私营企业主为对象,采取多人结伙上门推销的手段,利用被害人害怕报复、不敢报警的心理,以高出原价数倍的价格迫使被害人购买茶叶,故其上诉提出在推销茶叶过程中未使用威胁手段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上诉提出被害人均自愿购买茶叶的意见与在案证据相悖,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刘某、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多次强迫他人购买茶叶,交易金额13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黄某、刘某、陈某甲系累犯,均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 悦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