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沈爱珍与绍兴市城东纺织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珍,绍兴市城东纺织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沈爱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锋。被告绍兴市城东纺织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金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水铁虎。原告沈爱珍与被告绍兴市城东纺织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爱珍的委托代理人高锋,被告绍兴市城东纺织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铁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爱珍诉称:原告于1998年10月26日至2011年9月9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挡工操作员,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1月9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10月26日至2011年9月9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3400元,但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10月26日至2011年9月9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3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市城东纺织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为被告公司职工,其于2011年9月26日提出书面辞职报告,于10月11日与被告签订《乙方自愿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明确其工作已移交和工资报酬已结清,被告也依照规定为原告办理了失业金领取手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从事挡车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左右。2011年9月26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2011年10月11日到被告单位签订了《乙方自愿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结清工资,后被告出具给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其中解除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职工工资表、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越劳仲案字(2012)第2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辞职信、《乙方自愿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根据被告提供的辞职信和《乙方自愿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可以证明因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经被告同意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本案应认定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经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10月26日至2011年9月9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3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辞职信和《乙方自愿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系被告强迫其出具的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爱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王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