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子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明,农民,家住怀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明在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金小路老街,见其父亲郑某与张某因赌博问题发生矛盾,遂与郑某通、郑某文(均另案处理)上前与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郑某明等人或持板凳、砖块等物、或拳打脚踢,致使在场的年某飞倒地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年某飞外伤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此伤势已构成轻伤。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郑某明至安徽省怀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明已赔偿被害人年某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年某飞的陈述、证人张某、郑某的证言、同案犯郑某通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郑某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明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