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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三民一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一初字第0020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管某甲,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管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管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管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子、女,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2、位于芜湖市三山区**街道**村**组****号确有两套房屋,但一套系父母在我与原告结婚前造的,另一套在老房子旁边,属违建房,造价5万元。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管某丙。原告称,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婚前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另行主张。上述事实上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基于对子女身心健康和成长以及子女个人意见的考虑,且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抚养婚生女管某丙,被告抚养婚生子管某乙,抚养费原、被告自行负担。鉴于原、被告均表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管某乙由被告管某甲抚养,婚生女管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管某甲负担(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夏禄元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