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某己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行为于2011年9月22日被馆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己无证驾驶摩托车载着李某乙、李某丙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4KM+578M处,将推着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张某乙撞倒,致张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己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有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己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可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己无证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载着东芦里村的李某乙、李某丙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4KM+578M处时,将推着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张某乙撞倒,致使张某乙受伤,后经馆陶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馆陶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己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己供述,2011年9月20日13时许,其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驮着李某乙、李某丙,顺着215省道向北行驶。驶至张井寨路段时,看见前面同向行驶着一辆大货车,其想超车时看到大货车前面有一个老头推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大货车从电动车东侧开过去,其就想从电动车西侧超过去。超车过程中摩托车前轮或是保险杠和电动车的车把挂上了。摩托车就摔倒了,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后来救护车拉其到中医院,第二天出院后就到交警队去投案了。当时其没有喝酒,没有机动车驾驶证。2、证人李某乙证明,2011年9月20日14时30分许,李某己驾驶二轮摩托车驮着其和李某丙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驶到馆陶县张井寨路段时,与前方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前半部分相撞。发生事故后,其驾驶李某己的摩托车去追大车了,追至县标北没追上。后来其就直接去了馆陶县中医院。此情节有证人李某丙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证人李某丁证明,2011年9月20日14时30分,张某乙推电动三轮由东向西行驶,张某乙东边有一大货车刚过去,其就看见一辆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把张某乙撞倒。当时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三人。此情节有证人郭某证明内容相互印证。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哥哥)证明,2011年9月20日,其接到215省道煤场郭某电话,知道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了立刻赶到了现场。后来其用本村张某庚的手机(电话号码为137××××2268)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5、证人李某戊(李某己的父亲)证明,李某己驾驶的摩托车是2007年从林某那里买的。此情节有证人林某证明内容相互印证。6、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及附交通事故照片五张。8、馆陶县公安局(2011)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检照片四张。证明张某乙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交通肇事可形成。9、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及照片十张、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两份。证明受检摩托车前车轮轮轴右端、右前侧减震下段与受检电动三轮车左前侧护板与脚踏板链接处、左前侧护板下段擦划接触。受检摩托车制动装置不合格。受检车辆百事康牌电动三轮车制动装置齐全,有效。10、冀D×××××机动车行驶证、摩托车买卖交易书、该车网上查询信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明经查询李某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李某己积极配合调查取证。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某己户籍证明在卷。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己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己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桂生审 判 员 高俊玲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