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诉讼代理人刘丽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沂南县。2011年9月26日被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2011年9月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2月19日被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丽元,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沂南县城寻衅滋事作案4起,致一人轻伤。其中王某某参与全部作案,张某某参与作案1起。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民事诉讼。其具体犯罪事实是:1、2011年2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石头将沂南县城永兴路“某某生态竹纺”点门口大玻璃窗户上的一整块玻璃砸碎。经鉴定,价值640元。2、2011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梁某某不愿意同其谈恋爱便强行将其拉至沂南县永和豆浆院子内进行殴打。3、2011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张某某、徐某某、强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在沂南县城丹阳路与芙蓉路交汇处农家菜园粗菜馆饭店无故滋事,持“马扎”、“461小刀”、“啤酒瓶”等工具将依汶镇北石崖村刘某某打致轻伤。4、2011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强子”等人酒后在沂南县历山路芭提雅KTV门口将王某丙打伤。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孔某某、良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沂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鉴定书,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沂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处罚决定书,沂南县人民法院(2011)沂南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逞强耍威,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王某某又任意毁坏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有劣迹,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1)沂南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所宣告的缓刑部分,将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本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羁押期4个月零12天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田晓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