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刑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高立新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高刑终字第24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德建,男,77岁,汉族,出生地天津市,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系被害人赵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兰英,女,67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高阳县,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址同赵德建;系被害人赵某甲之母。上诉人赵德建、冉兰英的诉讼代理人赵兴华,男,43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住北京市东城区;系上诉人赵德建、冉兰英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16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学生,住北京市丰台区;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于怀萍,女,46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职工,住址同赵某乙;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51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餐厅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立新,男,44岁,满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右安门餐厅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晋力,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立新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德建、冉兰英、赵某乙、于怀萍、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26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德建、冉兰英、赵某乙、于怀萍、周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高立新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春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德建、冉兰英的诉讼代理人赵兴华、上诉人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于怀萍、上诉人周某某、上诉人高立新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晋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立新因怀疑其妻单某某有外遇而对单不满,并因工作问题亦对同事赵某甲(男,殁年43岁)和周某某不满。为泄私愤,被告人高立新于2010年3月22日20时许,在原本市宣武区(现为西城区)其家中持尖刀刺击单某某的臀部、右股部等部位,造成单某某轻伤。后被告人高立新又携带尖刀赶到其工作单位本市丰台区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右安门餐厅,在该餐厅操作间内,被告人高立新趁赵某甲不备,持尖刀猛刺赵的躯干部、四肢部等部位数刀,造成赵某甲因腹主动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其间,被告人高立新还持尖刀刺击前来劝阻的周某某胸部、四肢等部位,造成周某某轻伤。被告人高立新作案后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高立新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赔偿赵德建、冉兰英、赵某乙、于怀萍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4760元,丧葬费24222元,于怀萍的误工费4218元,赵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839.5元,共计人民币590039.5元。应赔偿周某某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4500元。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高立新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材料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高立新不能正确对待家庭、工作中的琐事,为报复竟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凶残,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高立新还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又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亦应依法惩处,并对被告人高立新所犯两罪予以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高立新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高立新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德建、冉兰英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退休职工,具有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认定高立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高立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德建、冉兰英、赵某乙、于怀萍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九万零三十九元五角。高立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五百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德建、冉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随案移送的尖刀一把、裤子三条、上衣二件、鞋二双、外套一件、内裤一条、袜子一双予以没收。赵德建、冉兰英、赵某乙、于怀萍上诉提出: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请求判决高立新赔偿赵德建、冉兰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万元,赔偿赵德建、冉兰英、赵某乙、于怀萍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赵德建、冉兰英的诉讼代理人赵兴华的代理意见:请求法院支持赵德建、冉兰英的上诉。周某某上诉提出:要求参与、了解本案审判的全过程。在本院审理期间,周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高立新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量刑过重。高立新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晋力的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原判认定高立新犯故意杀人罪有误,高立新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高立新归案后认罪、悔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高立新改判死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派员二审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高立新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立新为泄私愤,持尖刀猛刺赵某甲躯干部、四肢部等处数刀,造成赵某甲腹主动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高立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杀害赵某甲的过程中,高立新还将前来阻止其行凶的周某某扎伤,致周某某轻伤;高立新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持刀刺扎妻子单某某身体,致单某某轻伤,高立新的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高立新持刀行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极大,原审判决根据高立新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判处高立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高立新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立新因怀疑其妻单某某有外遇而对单不满,并因工作问题亦对同事赵某甲(男,殁年43岁)和周某某不满。为泄私愤,高立新于2010年3月22日20时许,在原北京市宣武区(现为西城区)其家中持尖刀刺击单某某的臀部、右股部等部位,造成单某某轻伤。后高立新又携带尖刀赶到其工作单位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右安门餐厅,在该餐厅操作间内,高立新趁赵某甲不备,持尖刀猛刺赵的躯干部、四肢部等部位数刀,造成赵某甲因腹主动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其间,高立新还持尖刀刺击前来劝阻的周某某胸部、四肢等部位,造成周某某轻伤。高立新作案后被当场抓获。高立新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赔偿赵德建、冉兰英、赵某乙、于怀萍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4760元,丧葬费24222元,于怀萍的误工费4218元,赵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839.5元,共计人民币590039.5元。应赔偿周某某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45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单某某陈述:2010年3月22日20时许,单某某在家里正给孩子弄作业时,高立新穿好衣服走到跟前,说单某某给高立新“戴绿帽子”,后就感觉高立新右手用什么东西扎了单某某一下,高立新把单某某压在床上,又扎了几下,有一下扎到右腿膝盖。单某某感觉很疼,就叫儿子看高立新手里有什么东西,儿子过来,把高立新拉起来,高立新甩开孩子,又把单某某压在床上,扎了右侧臀部一下,高立新就跑了。单某某臀部流了好多血,单某某的奶奶李某某让邻居叫救护车把单某某送到医院。高立新用刀扎了其膝盖一刀,臀部一刀,其的右腿上还有三处刀口。2、证人李某某(被害人单某某之祖母)证明:2010年3月22日20时许,李某某的孙女单某某和重孙子高某在家里说话时,高立新和单某某发生口角,后单某某说她被高立新扎了,其见单某某右侧大腿及臀部被扎伤了。3、证人高某(高立新与单某某之子)证明:2010年3月22日20许,高某的父亲高立新与母亲单某某不知道因为什么吵起来,高立新从右裤兜里拿出一把匕首,朝单某某的腿扎。高某过去抢高立新手中的匕首,没抢到,高立新将高某推开,追着朝单某某的屁股乱扎,单某某被扎伤后倒在大卧室的小床上,高立新又用匕首扎了单某某右腿一刀,就拿着匕首走了。匕首有20多公分长。单某某右腿上有3刀,屁股上有2刀。高立新晚上吃饭时喝酒了。4、证人宋某某证明:2010年3月22日20时许,住在本市西城区虎坊路15号楼1单元4号的李某某来宋某某家,说李某某家出事了。宋某某赶紧到了李某某家,看见李某某的孙女单某某侧躺在大卧室的小床上,地上有一大片血,单某某的屁股还在冒血。李某某说是高立新用刀扎的,还说高立新跑了。宋某某就打“110”报警了。5、证人高某某(高立新之姐)证明:2010年3月22日20时许,单某某给高某某打电话,说高立新把单某某扎了,高某某就赶紧去了单某某家,到楼下看见有警车,一个邻居说单某某被送到医院了。高某某在医院找到单某某,单某某大腿和小腿受伤了。6、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0年3月22日20时许,周某某在右安门肯德基餐厅休息室休息,赵某甲在厨房清理台子,过会儿周某某听到赵某甲在叫,同时还听到外面有人嚷嚷。周某某赶到厨房,看到高立新用刀扎赵某甲的肚子,地上有好多血。周某某过去抱着高立新的后背把他们俩分开,这时其他的同事把赵某甲拽走了。抱住高立新时,高立新用刀把周某某的左胳膊划伤了,二人撕扯着从厨房后门到餐厅卫生间的位置,因为周某某倒着走,摔倒了,高立新就趴在周某某身上用刀扎周某某的胸口,周某某用双手攥着刀刃用力向上推,刀尖已经扎到周某某的肉里。高立新见刀扎不进去,就用牙咬周某某的胳膊、耳朵等处,周某某握着刀刃一直没松手。后来来了两名男子,把高立新给制服了,周某某把刀从高立新手里抢过来了。右安门派出所民警来了,周某某把刀给警察了,高立新也被警察带走了。7、证人张某甲(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右安门餐厅员工)证明:2010年3月22日20时50分许,张弛正在单位上班,听见厨房区域有叫声,张弛出来看见高立新、赵某甲、周某某在厨房区域扭打在一起,员工曹某某上去拉架,张弛看见扭打的区域地上有血,周某某让张弛报警,张弛就打“110”报警。报完警后张弛看见周某某从后面搂着高立新的脖子,曹某某在高立新的对面推着高立新,赵某甲跑到产区门口倒地,腹部、背部的衣服上都是血,高立新手中拿刀追周某某,后有人将高立新按倒在地。过了两分钟,警察赶到现场将高立新制服,这时张弛看见周某某左胳膊、右腿上都是血。赵某甲、周某某身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张弛具体没看见,张弛觉得应该是高立新用刀扎的。辨认笔录证明:张某甲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指认高立新与赵某甲、周某某在店内厨房区扭打在一起,后高立新又持刀追周某某。8、证人曹某某(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右安门餐厅员工)证明:案发当时曹某某听见单位厨房很乱,看见后厨的员工高立新和赵某甲正面对面地厮打,周某某很快地过去了,曹某某看见周某某用手抱住高立新的腰,曹某某也过去帮忙,曹某某看见赵某甲右手正在握着像是刀刃的部分,高立新手里握着像刀把,曹某某就用双手拉开高立新的手,拉开后高立新手里还握着刀,这时周某某打开厨房的门出去了,高立新也跟着出去了,两人在厨房后门外面对面动手撕打,赵某甲坐在大厅的地上,肚子处全是血。后警察赶到现场。辨认笔录证明:曹某某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指认高立新是用刀扎人的人。9、证人张某乙(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右安门餐厅员工)证明:案发当日20时45分许,张某乙在单位员工通道内侧拐角处听见外面赵某甲说“高哥,我没玩你”,高立新就在外面笑,或类似于发泄的声音。后张某乙看见赵某甲胸口的衣服已被鲜血染红了,赵某甲用双手推住高立新的双手,阻止高立新的双手向前伸,这时张某乙又听见周某某让值班经理报警,张某乙疏散了前厅客人并拨打了“999”。后民警赶到将高立新带走。辨认笔录证明:张某乙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指认在打斗初期,赵某甲用双手握住高立新的手,高立新使劲向前伸,想挣脱开赵某甲的双手。10、证人齐某某(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右安门餐厅员工)证明:案发当时齐某某正在前台接待客人,听见后面厨房有人喊叫,后齐某某看见周某某从餐厅西侧的儿童区走过来,手里拿着一把带血的刀,边走边让值班经理报警,这时从儿童区方向传来高立新的叫喊声。周某某从前台路过时,齐某某看见周某某的左小臂和右腿处都已受伤,齐某某从前台跳出来给周某某止血时看见赵某甲躺在员工通道口处。警察来后齐某某才知道是高立新用刀将赵某甲扎死,并把劝架的周某某扎伤。11、证人杨某某(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右安门餐厅员工)证明:案发当时杨某某在单位沙拉间听见赵某甲叫喊了一声,以为出什么事了,便向操作间看过去,看见赵某甲背对着杨某某,与高立新面对面站着,杨某某又回到沙拉间,听见周某某喊了一句“张弛,赶快报警!”,杨某某出来看见赵某甲满肚子是血,向员工通道走去,后跪在地上,并倒在杨某某的怀里,之后警察和“120”就来了,周某某让杨某某看了看周某某胸口、右胳膊,周某某的胸口、右胳膊也受伤了,都是血。12、证人林某某证明:2010年3月22日21时许,林某某和朋友在右安门肯德基店内聊天时,餐厅员工出口的门突然开了,有一名穿肯德基员工服的男子坐在了地上,肚子上全是血。后林某某又看见一名穿肯德基制服的员工正在和一名穿黑衣的男子半躺在地上撕打着,林某某走过去问“你们谁扎的人”,穿黑衣的男子说“是我怎么了”,林某某就趴下握住穿黑衣男子拿着刀的右手,后林某某发现穿黑衣男子手里的刀不见了,那名肯德基的员工这时控制穿黑衣男子的右手,林某某跪在穿黑衣男子的身上,用双手控制穿黑衣男子的左手,后警察来了,就把那名男子抓住了。刀有20公分左右长,当时是穿黑衣的男子握住的。那名受伤的员工肚子全是血,伤得挺严重。辨认笔录证明:林某某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指认高立新就是承认持刀扎人并与之搏斗的穿黑衣的男子。13、证人马某某证明:2010年3月22日21时许,马某某在右安门肯德基餐厅内收废品时,见到一名洗刷工走进后操作间,就听见有人大声喊叫,看见有一名男操作员和那名洗刷工相互争执,那男操作员身上好多血。这时,另外一名男员工也上来劝阻,结果那两个人又发生了撕扯,那名洗刷工手中持一把尖刀,第二个男员工抱住洗刷工不让洗碗工扎人,结果第二名员工腿上和手背被洗刷工扎伤了。马某某当时用手机拨“110”报警,那名洗刷工想从餐厅往外跑时,被一名戴眼镜的客人抓住了,马某某害怕那名男子也受伤,就上前帮忙,将洗刷工按倒在地上,直到警察来。14、证人张某丙(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急诊科医生)证明:2010年3月22日21时许,急诊科收治了两名受伤男子,分别叫赵某甲、周某某。赵某甲到院时呼吸、心跳均已停止,血压为零,胸部有三处刀伤,右腰部有一处刀口,右膝外上部一处刀口,均已停止出血。周某某到院时,左前臂、右小腿、前胸多发刀伤,包扎止血后收入住院治疗。15、证人陈某(北京急救中心南区分中心医生)证言证明的情况与张某丙证明的内容一致。16、证人于怀萍(被害人赵某甲之妻)证明:于怀萍于2010年3月22日晚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时,赵某甲已经死亡,于怀萍确定尸体是赵某甲。17、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京公(宣)勘[2010]K110104000000201003003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场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现为西城区)虎坊路15号楼1单元4号。在南屋卧室双人床床单上可见点状血迹,单人床床单上可见片状血迹。在南屋卧室地面距南墙1.6米、距西墙1米处可见一处血泊(已提取)。单人床上及血泊附近地面可见带有血迹的纸团。后现场勘查人员在医院发现事主所穿裤子一条(已提取),该裤子上遗留有大量血迹并在裤子上可见五处创口。1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京公(丰)刑勘[2010]K110106050001201003036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本市丰台区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右安门餐厅。经厨房门向西通向一条南北走向过道,在过道内距西墙0.26米、南墙2.78米地面上可见一处0.5米×1.1米的滴落血迹。在厨房内距西墙2.97米、距东墙1.65米处地面上可见一处3米×0.8米的擦蹭血迹,该血迹向东北方向延伸至薯条站。薯条站内距北墙0.92米、距东墙1.65米处地面上可见一处0.7米×0.8米的片状血迹,该血迹向北延伸至餐厅北门。在餐区内距东墙4.6米,距南侧前台1.7米地面上可见一处0.1米×0.2米的滴落血迹。19、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时,被害人赵某甲所穿衣物、鞋,被害人单某某所穿裤子,高立新所穿衣物、鞋、作案时使用的单刃刀等均被扣押,高立新对上述均确认无误。2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0年3月22日,被害人周某某在案发现场将从高立新手中夺过的尖刀交给民警的情况。2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京丰公物证鉴(法医病理)字[2010]第81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赵某甲身体躯干部、四肢部可见条形划伤、创口20处。赵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片刀类)多次刺击躯干部,造成腹主动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2、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物证字(2011)第FY1003296-WZ081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现场血迹1(薯条工作站内距北墙0.92米,距东墙1.65米处提取)、现场血迹2(厨房内距西墙2.97米,距南墙1.77米地面上提取)、现场血迹4(餐区距东墙4.6米,距前台1.7米地面上提取)为赵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的现场血迹3(过道内距南墙2.78米,距西墙0.62米地面上提取)、单刃刀上血迹、高立新上衣上的血迹和裤子上的血迹为周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高立新鞋上血迹为混合结果,与赵某甲、周某某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23、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物证字(2011)第FY1003703-WZ0919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赵某甲、于怀萍是赵某乙的生物学父、母亲,在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24、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物证字(2011)第FY1003982-WZ0998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单某某被砍伤)现场血迹和单某某黑色线裤上血迹为单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5、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临床字(2011)第FY1006850-LC11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单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2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京丰公物证鉴(法医临床)字[2010]第58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7、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强制司鉴[2010]精鉴字第31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高立新诊断无精神病。实施违法行为时动机现实,辨认、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8、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变更名称说明、情况说明证明:该中心的资质情况及说明在本案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育有一女”出于笔误,应为“育有一子”,但该笔误并不影响此鉴定意见的认定。2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3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0年3月22日20时4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案有人在右安门肯德基餐厅内倒地,公安人员赶到现场,经了解现场为高立新酒后持刀将同事赵某甲、周某某扎伤。公安人员当场将高立新抓获。31、视听资料证明:高立新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右安门餐厅内持刀行凶的情况。32、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案材料、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手术记录证明: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为“全身多处开放性损伤(右耳、左上肢、胸部、右小腿);桡侧腕伸肌、指总伸肌部分断裂;前臂背侧皮神经断裂;桡神经浅支挫伤”。单某某所受损伤为“臀部、右下肢多处刀扎伤。右股总动脉和股静脉外伤性断裂。右股内侧肌、外侧肌部分断裂。右大腿内收肌、臂大肌损伤。尾骨部分开放损伤”。33、户籍材料证明:高立新及被害人赵某甲、单某某、周某某的身份情况。34、火化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赵某甲的遗体已火化。35、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高立新与被害人赵某甲、周某某均系该公司右安门餐厅员工及三人的工作表现情况。36、上诉人赵德建、冉兰英、赵某乙、于怀萍、周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部分单据及部分书证证明:上诉人身份情况及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37、高立新供述:高立新和单某某结婚后和单某某的奶奶一起住在宣武区(现为西城区)虎坊路15号楼1单元4号。2000年高立新下岗后,单某某通过朋友把高立新介绍到了丰台区右安门的肯德基上班,负责食品加工和打扫卫生,工资比原来低了,单某某2002年调到了一家新的幼儿园,钱挣的多了,每天早出晚归,周六日也不回家,高立新认为单某某在外面可能有第三者,但没什么证据。高立新在肯德基经常上夜班,和赵某甲、周某某是一个班,赵某甲、周某某没有在高立新面前说过高立新,就是从后来赵某甲、周某某对高立新的态度上,感觉到他们在说高立新“傻、笨”,也感觉周某某、赵某甲在工作上算计高立新,但也没什么证据。2010年3月22日晚,高立新喝了几两白酒,一直想家里和单位的事,想到家里人和同事都看不起高立新,就越想越生气,想发泄一下,就从卧室的大衣柜里拿出一把藏刀去了大卧室,当时儿子在小床上坐着,单某某的奶奶在大床上面坐着,单某某当时在小床边上。高立新持刀向单某某的臀部扎去,肯定是扎到单某某了,单某某转身要跑,高立新又从后面向单某某的裆部扎了二三刀,但是具体扎到什么部位也说不好。高立新扎了单某某几刀,出了口气,就不扎单某某了。高立新扎单某某是因为长期的家庭积怨,扎单某某的时候儿子高某、单某某的奶奶在场。扎完单某某后,就想起单位赵某甲和周某某说高立新笨的事情来了,就想一不做,二不休,也把赵某甲、周某某扎了。这样,骑自行车去了工作的肯德基餐厅。到了餐厅,从员工出口直接进了操作间。当时,赵某甲一个人在操作间,高立新就从羽绒服的外兜里把刀拿出来,向赵某甲的上身扎去,扎在赵某甲左胸部位。赵某甲一边挡着高立新,一边问怎么了。高立新不听赵某甲的,又扎了赵某甲两刀,扎在赵某甲身上,扎在什么部位高立新记不清了。这时候周某某可能是听见声音了,过来从后面把高立新抱住,高立新就用刀扎周某某,具体扎到周某某什么部位没注意。周某某就夺刀,高立新和周某某一边夺刀,一边到了客人区。周某某抱着高立新,这时过来几个人,把高立新按在地上,刀也被抢走了。不知道谁报的警,警察来了就把高立新抓走了。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高立新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高立新持刀不计后果刺扎赵某甲身体要害部位(胸腹部)数刀,致赵某甲当场死亡,高立新的上述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立新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及工作中的矛盾,竟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高立新还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亦应依法惩处,并应对高立新所犯两罪予以并罚。经查,高立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高立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高立新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赵德建、冉兰英、赵某乙、于怀萍、周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高立新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赵德建、冉兰英、赵某乙、于怀萍、周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及证据,所判决的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赵德建、冉兰英、赵某乙、于怀萍、周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于赵德建、冉兰英请求判决赔偿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经查,赵德建、冉兰英均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赵德建、冉兰英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德建、冉兰英、赵某乙、于怀萍所提要求高立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赵德建、冉兰英的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某在上诉期满后申请对附带民事部分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高立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随案移送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立新、赵德建、冉兰英、赵某乙、于怀萍的上诉,准许周某某撤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将本裁定维持第一审判决高立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部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审 判 长 赵俊怀审 判 员 董 更代理审判员 刘东辉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