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严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严某。被告陆某甲。原告严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沟通较少、聚少离多,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但双方婚姻关系并没有因为女儿的出生得到缓和。2011年6月初,被告从家中搬走,开始与原告分居,直到现在,被告与女儿也只见过一次面。陆某乙出生后,由原告和原告父母照顾,原告与女儿感情非常深刻。2011年6月之后,双方就离婚多次协商,被告也同意离婚并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故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了协议。但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由于平时见面太少,缺乏沟通,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分担一半,至陆某乙独立生活为止;3.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被告陆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3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婚后,双方因沟通较少出现隔阂,故于2012年2月11日协商离婚,但实际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视目前状况,夫妻之间虽因缺乏沟通产生隔阂,但未有实质性的矛盾。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达到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夏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