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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38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荣锋与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锋,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830号原告:王荣锋。委托代理人:毛荣中、XX仪。被告: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定。原告王荣锋、陈俊诉被告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陈俊申请退出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荣锋的委托代理人毛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锋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由被告将位于绍兴县夏履镇中墅村的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10年,每一年的10月1日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当年租金,并告知原告有一台800**的变压器可供电使用。原告当日交纳了租房保证金100000元。2010年8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2010年9月10日前将地面水泥、墙面做好,原告随即向被告交纳了一年的租金300000元。到期后,被告并未将地面水泥、墙面做好,厂大门也是原告雇人安装的,被告至今未平整厂大门前的地面。2010年11月9日,因被告的800KV变电器并不存在,致原告不能正常的投入生产,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才同意在2011年3月底前配置一台600**的变压器供原告使用,逾期被告每天按年租金1%的损失赔偿给原告,原告的租金从2011年元月1日起开始计算。2010年12月23日被告又将原告的租期往后推迟一个月(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并由原告预交了2012年的租金300000元。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安装变压器,致使原告无法按时正常生产,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提供600KV的变压器。2011年9月,绍兴银行负责信贷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原告承租的厂房已向绍兴银行作了贷款抵押,该银行准备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有权依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租金差额(具体计算方式为:原告已交租金600000元扣除原告截止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实际使用期间产生的租费),另要求被告退还给原告租房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每天按年租金的1%计算的供电损失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绍兴县夏履镇工业园区饮料厂1楼的厂房租赁给原告从事印花行业,面积为4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十年,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1日止;租赁保证金为10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全额付清,到租期最后一年冲抵租金;租金第1年为300000元,第2年至第10年每年租金将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12000元,原告应于每年10月1日前向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当年租金;原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向被告支付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等。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2010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30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厂房的地面水泥、墙面要在2010年9月10日前做好。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告用电量增加需要,被告应在2011年3月底前为原告配置好变压器,并供给原告600KV使用;逾期被告每天按年租金的1%赔付给原告,被告负责配电房及外线,原告负责内线,内线产权归被告;租金到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收取2012年租金3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备注承诺租期推迟一个月。迄今,被告未按约配置变压器并供应600KV供原告使用。原告遂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予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厂房租赁给原告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提供600KV变压器供原告使用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水泥、墙面要在2010年9月10日前做好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及租金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照片二十二张,证明原告在涉案厂房内有三台大型生产机器、布匹及原料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为原告的租赁厂房配置变压器并由被告供给原告600KV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完成上述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生产设备无法正常运转,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上述厂房租赁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其他各项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事实,在租赁合同解除以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租金与实际使用产生租金的差额以及保证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实表明,原、被告约定的租期为10年,通过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第1年的租期应确定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第2年的租期应确定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而且证据显示,该两个年度的年租金均为300000元且已由被告全额收取。据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600000元中应扣除自2011年2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每日822元(300000元÷365天)计算的实际产生的租金。另,关于原告主张赔偿供电损失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3月底前完成变压器的配置工作,逾期则由被告每天按年租金的1%标准赔付经济损失。事实表明,被告至今未完成该项合同义务,明显构成违约,即使合同解除,被告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俊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其在审理期间申请退出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荣锋与被告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王荣锋保证金100000元;三、被告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王荣锋租金差额,具体计算方式为已付租金600000元减去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822元标准计算的租金;四、被告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荣锋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的供电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0元(已预交5387元),由被告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盛代理审判员  申 宁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