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天英、杨琼与李明明、沈花兰、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英,杨琼,李明明,沈花兰,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黄天英。原告杨琼。被告李明明。委托代理人彭玉容。被告沈花兰。被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67号一单元7-2号。法定代表人易崇秀,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法定代表人曾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鹏,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天英、杨琼诉被告李明明、沈花兰、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英、杨琼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学良,被告李明明的委托代理人彭玉容,被告沈花兰,第三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英、杨琼诉称,2011年4月23日9时40分许,被告李明明驾驶渝BG****号货车沿彭什路向敖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军乐镇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杨玉长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杨玉长当场死亡。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玉长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花兰系渝BG****号货车的事实车主,被告李明明是驾驶员,被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挂靠单位)。该车在第三人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现起诉来院,主张以下各项损失:丧葬费13476元、死亡赔偿金34818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969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83663元,由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李明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花兰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沈花兰为原告垫付的24850元,要求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丧葬费无异议;因死者杨玉长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因本案被告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免赔5%。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9时40分许,被告李明明驾驶渝BG****号货车沿彭什路向敖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军乐镇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杨玉长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杨玉长当场死亡。2011年5月9日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玉长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该车在第三人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本案第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免赔5%。死者杨玉长系原告黄天英之夫,杨琼之父。死者生前长期在彭州市天彭镇送货并看守店铺,未在家务农。被告李明明是被告沈花兰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沈花兰是事实车主,被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挂靠单位)。事发后,被告沈花兰已向二原告支付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出示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被告李明明的身份信息1份、第三人及被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有二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有二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以及注销人员信息,证明杨玉长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有二原告提供的葛仙山镇楠新村村委会以及葛仙山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情况说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死者杨玉长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有被告沈花兰提供的收条1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事实;有第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1份,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免赔5%的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一致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明驾驶货车与杨玉长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杨玉长死亡,原告黄天英、杨琼作为死者杨玉长的近亲属,是赔偿权利人。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本院认为由被告李明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明明系被告沈花兰雇请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沈花兰承担赔偿责任。因渝BG****号货车在第三人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告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向原告方理赔,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第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理赔责任。由于本案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该《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结合案件事实确定:1、丧葬费,按2010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共为13476元(26,952元÷2);2、死亡赔偿金,因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综合确定应当适用的标准,本案死者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共为309220元(15461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2010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三人三天,计算为664.57元(26952元÷365天×3人×3天)元;5、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杨玉长死亡,使原告方在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地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334160.57元。第三人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20000元。其余损失276987.86元(334160.57-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理赔责任,即64248.17元,又因未购买不计免赔,故第三人在商业险部分还得免赔5%,故第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仅承担61035.76元(64248.17元×95%)的理赔责任。免赔部分3212.41元应当由被告沈花兰赔偿。因被告沈花兰已向二原告支付了20000元,经品迭,第三人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还应向二原告理赔164248.17元(120000元+61035.76元-20000元+3212.41元),向被告沈花兰支付16787.59元(20000元-3212.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天英、杨琼支付164248.17元。二、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沈花兰支付16787.59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被告沈花兰承担(此款已由二原告先行垫付,待第三人给付赔偿款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给二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尚杰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