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家华、于明俊等与涂信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华,于明俊,于明辉,于道国,鲍远聪,涂信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833号原告张家华,女,汉族,1937年10月24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系受害人鲍远霞之母。原告于明俊,男,汉族,1984年7月28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系受害人鲍远霞之子。原告于明辉,男,汉族,1986年4月17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鲍远霞之子。原告于道国,男,汉族,1963年9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鲍远霞之夫。原告鲍远聪,男,汉族,1974年7月3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受害人鲍远霞之弟。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信球,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住六安市霍邱县。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原告张家华、于明俊、于明辉、于道国、鲍远聪诉被告涂信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涂信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涂信球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沿六安市皋城东路行驶至白鹭洲公交站台处,将在南半侧机动车道边道处园林工人鲍远霞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涂信球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涂信球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朱红。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89346.25元,后变更为867354.36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五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安徽九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行驶证查询单、驾驶证4.医疗费发票、死亡记录5.鉴定文书6.交通费发票。被告涂信球辩称,现在服刑无能力赔偿。自己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了办六安号牌在朱红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用了朱红身份证办理了二手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18时30分,被告涂信球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沿六安市皋城东路行驶至白鹭洲公交站台处,将在南半侧机动车道边道处园林工人鲍远霞、黄云芳撞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涂信救随同120急救车与伤者一起到医院,后从医院逃逸。2011年9月2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1)第1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信球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致人受伤,因逃避法律追究从医院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远霞、黄云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鲍远霞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2.心肺复苏术后;3.急性呼吸衰竭;4.休克;5.电解质紊乱。2011年10月4日鲍远霞经抢救无效死亡。鲍远霞住院20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09657.66元。另查明,被告涂信球驾驶的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朱红,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涂信球。该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再查明,受害人鲍远霞1963年8月17日出生,死亡时48周岁。2012年4月6日,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北三十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鲍远霞配偶为于道国,有两个儿子分别为于明俊、于明辉、无其他子女,鲍远霞母亲为张家华、××逝。另外,鲍远霞弟弟鲍远聪系××,平时一直由鲍远霞供养生活,现无任何生活来源。鲍远霞之母张家华有四个子女。2012年4月6日安徽九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鲍远霞自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时止,一直在我公司担任绿化工,日薪50元。2011年10年21日,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六人社工伤(2011)21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鲍远霞因工死亡。原告鲍远聪2008年11年10日取得中国××人联合会颁发的皖六金残字第276325号《××人证》:肢体一级伤残,鉴护人为原告张家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涂信球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五原告的近亲属鲍远霞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涂信球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受害人鲍远霞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提出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鲍远霞系安徽九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绿化工,请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家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为受害人鲍远霞母亲,系鲍远霞被扶养人,张家华要求按照安徽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81元标准计算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鲍远聪事故发生时已年满37周岁系一级××人为受害人鲍远霞弟弟、平时一直由鲍远霞供养生活、无其它生活来源,系鲍远霞被扶养人,鲍远聪要求给付20年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张家华和鲍远聪的扶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3181元;本院支持丧葬费按照安徽省2010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4341元计算6个月;五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5人5天94.08元/天计算,五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亦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五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0965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合计110457.66元由被告涂信球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0457.66元由被告涂信球赔偿;误工费1000元(20天×50元/天)、护理费1510元(20天×75.55元/天)、前五年张家华、鲍远聪被扶养费65905元(13181元/年×5年)、鲍远聪后十五年被扶养费197715元(13181元/年×15年)、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丧葬费1717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52元(5人×5天×94.0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合计709272元由被告涂信球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99272元由涂信球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信球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华、于明俊、于明辉、于道国、鲍远聪医疗费等10000元、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华、于明俊、于明辉、于道国、鲍远聪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涂信球赔偿原告张家华、于明俊、于明辉、于道国、鲍远聪医疗费等100457.66元、死亡赔偿金等599272元,合计699729.66元。三、驳回原告张家华、于明俊、于明辉、于道国、鲍远聪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2310元,由被告涂信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