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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号。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陶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楼。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上诉人绍兴市××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绍兴市××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被上诉人绍兴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9年,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1999)50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原告前身绍兴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对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块进行开发建设,为此,绍兴市交通局成某某兴市火车站广场综合开发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该指挥部现已撤销,其对外民事行为均由原告承受),具体专项负责该项工程。为支持原告对该工程的开发建设,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0年3月27日致函被告,决定在被告开发建设的秀水苑经济房项目中安排拆迁安置房649套,房款暂按中心价1500元每平米计算。同年4月28日,指挥部与被告订立了购房协议,约定指挥部向被告购买现房78套(计某某面积5205.91平方米)、期房571套(计某某面积52077.24平方米),共计649套,环城路外房某中心价暂按每平方米1550元计算,环城路内现房暂按每平方米1750元计算,总价款为93987396.75元,协议还约定了购房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和方式,并将期房房款中的1000000元作为定金,并约定出现本协议未明确的违约处理办法事项时,违约方按不超过定金数额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同时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向指挥部提供了包括本案诉争的秀水园桃李阁2幢101室、2幢104室在内的相应房某,并确定诉争的秀水园桃李阁2幢101室、2幢104室单价按每平方米1550元计算,购房款均为156760.8元,指挥部也按约陆某某被告支付购房款。后根据实际需要,指挥部退还给被告房屋99套,双方经结算,指挥部实际尚应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729415.26元,因原审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应支某某告400套经济适用房置换款6000000元,经双方确认,指挥部实际尚应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2729415.26元在该案中已作充抵,故原审法院在(2010)绍越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实际应支某某告的款项为3270584.74元。2000年12月6日,被告出具给指挥部联系函1份和退回房某某单1组,原告退回了原房某中的99套房屋,其中秀水苑小区共计退回75套,但清单中未包括本案诉争的秀水园桃李阁2幢101室、2幢104室。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4月2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审法院生效的(2010)绍越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现原告已支付给被告249套房屋的购房款的事实清楚,因根据被告出具的房某某单,诉争的秀水园桃李阁2幢101室、2幢104室房屋属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秀水苑148套房某,虽被告称该房某中存在部分退还给被告的房屋,原告实际向其购买位于秀水苑小区的房屋为71套,故秀水园桃李阁2幢101室、2幢104室房屋已包括在退还给被告的部分房屋范围内的主张,但未能举证诉争的秀水园2幢101室、2幢104室房屋已包括在退还给被告的部分房屋范围内,故应认定诉争的秀水园桃李阁2幢101室、2幢104室应由被告交付给原告,现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被告已不可能就该房屋履行交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现根据司法评估鉴定结论,位于秀水园桃李阁2幢101室的评估价值为990711元、2幢104室的评估价值为971432元,故原告以其实际损失已经超过购房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000000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并按评估价值与购房款的差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绍兴市××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绍兴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购房款313521.6元,并赔偿给原告绍兴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48621.4元,合计1962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82元,由被告绍兴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上诉人绍兴市××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国有独资企业,不具有取得经济适用房所有权的主体资格。同时,绍兴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00年3月27日的函中,给予被上诉人在秀水苑项目中安排拆迁安置房649套,并是不指绍兴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该649套经济适用房确定由被上诉人企业购买,而是由于绍兴市火车站广场拆迁需要,由被上诉人将该房某安置给拆迁户,被上诉人仅是负责执行安置的办理单位,并不是房屋的权利单位。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之所以能使用秀水苑的经济适用房房某,是由于其获得了绍兴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分配的用房指标,而上诉人也是根据绍兴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提供房某,其实质是绍兴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绍兴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上诉人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因此,在绍兴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中,绍兴市人民政府代表所有在秀水苑小区使用过经济适用房房某的单位(包括被上诉人在内)与上诉人进行了统一结算。本次结算后,绍兴市人民政府代表所有相关单位已经与上诉人就秀水苑项目中涉及的经济适用房款项全部结清,被上诉人无权再单独主张某某。在获得××经济××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绍兴市人民政府和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对于本案房屋属于剩余房某,可由上诉人销售的确认后,上诉人已将房屋进行了销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购房合同,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房某是249套,被上诉人使用了150套,其余退还给了上诉人,但退还的房某中没有包括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付该两套房屋,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将该房屋卖掉,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绍兴市××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通达·秀水苑经济适用房指标汇总一览、秀水苑提供火车站广场指挥部实际房某某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上诉人提供给火车站广场拆迁工程的房某数为649套,实际使用了71套,该71套房某中不包括本案所涉的2套房屋,相关的原件在上诉人的原控制人处;证据2、报告及关于秀水苑剩余房屋土地出让金问题的回复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属于剩余的12套房屋,相关材料在上诉人的原控制人处。被上诉人绍兴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上诉人自行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绍兴市××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上诉人绍兴市××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法院前往绍兴市房管处调取通达秀水苑经济适用房指标使用及结算文件,前往绍兴市国土局调取审批秀水苑剩余1608.78平方某某屋审批文件及房屋清单,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欲调取获得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新的证据的规定,故依法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0年4月2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购房协议中明确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拆迁安置用房,且就房某、购房价格、付款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协议订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包括本案诉争的秀水苑桃李阁2幢101室、2幢104室在内的相应房某某单,被上诉人亦按约支付给上诉人249套房屋的购房款,之后根据实际需要,被上诉人退回了原房某中的99套房屋,其中秀水苑小区共计退回75套,但并未包括本案讼争的秀水苑桃李阁2幢101室、2幢104室。上诉人主张绍兴市人民政府已代表所有相关单位与上诉人就秀水苑项目中涉及的经济适用房款项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无权单独主张某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的2套房屋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明确,依据充分,故原审判决采信该评估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2元,由上诉人绍兴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