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周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被告天与地物流公司、被告平安财产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十堰天与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品刚,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被告十堰天与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区人民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国,男,1955年4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城郊乡寨坡村,大南湾***号,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中路58号(十堰职业技术学校左侧)法定代表人蒋治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被告十堰天与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与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品刚、被告陈某、天与地物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国,被告平安财产十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为了供养子女上学,养家糊口一直在外打工。2010年9月15日23时2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被告天与地物流公司所有的鄂C745**(临)东风牌大货车由东向西行至省道171KM+300米处时,因高速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加之观察不周与同向前方他人驾驶的陕A973**号时风牌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三轮车上的我等人受伤。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万余元,并因伤致残给我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天与地物流公司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十堰支公司投保。我从交警队只取了医疗费,双方就其他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11309.45元。被告陈某、天与地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合法的请求愿意赔偿,但应扣回已借支的144000元,并请求法院判决此案时将依法支持的精神抚慰金判由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交强险是在本公司投保,此案应由交强险赔付,不适应商业险赔付,原告要求抚慰金,护理费等过高,诉讼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23时20分许,被告天与地物流公司雇佣司机被告陈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C745**(临)东风牌大货车由东向西行至省道171KM+300米处与同向前方张树娃驾驶的陕A973**号时风牌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三轮车上乘员原告陈某某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0月9日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当晚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20日共��65天。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多处皮肤挫裂伤;3、闭合性股部损伤、脾挫裂伤,左肾挫裂伤。4、腰2、3椎体横突骨折、5、骨盆骨折。花去医疗费140248.35元。处理意见:门诊随访,每月复查,一年后拆除内固定。原告亲属马富毅领到、借到被告天与地物流公司144000元并立有条据。原告伤残等级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陈某某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及骨盆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2%)。原告后续医疗费预计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陈某某后续医疗费预计为7000元人民币。后双方未将其他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1年11月1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311309.45元。审理中,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140248.35元,交通费票据157元,住宿费票据21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后续治疗费预计票据各7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被告陈某、天与地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十堰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票据无异议,其余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天与地物流公司所有的鄂C745**(临)东风牌大货车于2010年9月15日11.01时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十堰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经依法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天与地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陈某驾驶该公司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此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被告陈某、天与地物流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之责,由于被告天与地物流公司的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十堰支公司办理了交通交通事故强制险,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与被告天与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提供的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其计算标准显系偏高,应依法按照规定计算;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亦过高,护理费应按65天每日30元计付按一人计算;后续治疗费应按鉴定结论700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65天每天一—-2-o元计算;��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应酌情考虑给付4000元。,其余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十堰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按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故视为放弃处理:被告陈某,天与地物流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j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十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20000元。二、限被告陈某、天与地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4446.35元。扣除已给付144000元,实际赔偿446.35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陈某、天与地物流公司负担1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彩虹审判员 穆邦文审判员 胡崇辉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吕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