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平、伍风祥、林晓钰与李成涛、李国强、杨富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伍某某;林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700号原告:李某甲。原告:伍某某。原告:林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大梁村7组12号。委托代理人:申彪,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娟,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寇翼,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某丙。被告:杨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4楼2号。法定代表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蔡鸥翔,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清平,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李某甲、伍某某、林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以及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陈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彪,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寇翼、张鑫,被告杨某某、李某丙,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周婷婷,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伍某某、林某某诉称,原告李某甲与原告伍某某系婆媳关系、原告李某甲与原告林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伍某某与原告林某某系祖母孙女关系。2011年12月2日下午被告李某乙驾驶“奇瑞”牌小型普通轿车(牌照号为川AZ340K)沿成洛路从成都市区方向往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方向行驶,原告李某甲的原配偶、原告伍某某的婚生子、原告林某某的亲生父亲林昌龙醉酒后驾驶“悦达”牌小型普通轿车(牌照号为川AV164N)沿成都市成洛路从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方向往成都市区方向行驶,被告李某丙驾驶属被告杨某某所有的“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牌照号为川A94286)超过核定载人数,沿成洛路从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方向往成都市区方向行驶。04时17分许,三车行至成洛路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成都大学路段时,林昌龙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超越被告李某丙所驾车辆时与被告李某乙所驾车辆相撞,后又与被告李某丙所驾车辆相撞。至林昌龙死亡、被告李某乙受伤,三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1)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昌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乙无责。原告李某甲、伍某某、林某某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在其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5998.55元,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李某甲、伍某某、林某某的以上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李某甲、伍某某、林某某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情况,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死者的丧葬费13476.00元,被告李某丙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某丙辩称,对原告李某甲、伍某某、林某某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情况,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由雇主即被告杨某某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某乙辩称,对原告李某甲、伍某某、林某某所述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情况,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李某乙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涉及被告李某乙系本系此交通事故的受伤者,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当预留一半的交强险给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0元的商业险。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情况,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只承担无责任赔偿费用120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李某甲、伍某某、林某某所述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情况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李某乙在事故发生时有超速行驶的情况,其应当承担责任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的车辆存在超载,商业险要扣除10%的赔偿比例,对各项赔偿金额有异议,要求按标准赔偿,赔偿费用按比例划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原告伍某某系婆媳关系、原告李某甲与原告林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伍某某与原告林某某系祖母孙女关系。2011年12月2日下午被告李某乙驾驶“奇瑞”牌小型普通轿车(牌照号为川AZ340K)沿成洛路从成都市区方向往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方向行驶,原告李某甲的原配偶、原告伍某某的婚生子、原告林某某的亲生父亲林昌龙醉酒后驾驶“悦达”牌小型普通轿车(牌照号为川AV164N)沿成都市成洛路从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方向往成都市区方向行驶,被告李某丙驾驶属被告杨某某所有的“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牌照号为川A94286)超过核定载人数,沿成洛路从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方向往成都市区方向行驶。04时17分许,三车行至成洛路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成都大学路段时,林昌龙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超越被告李某丙所驾车辆时与被告李某乙所驾车辆相撞,后又与被告李某丙所驾车辆相撞。至林昌龙死亡、被告李某乙受伤,三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1)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昌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乙无责。被告李某乙所有的“奇瑞”牌小型普通轿车(牌照号为川AZ340K)在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000.00元。被告杨某某所有的“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牌照号为川A94286)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垫付了丧葬费等费用13476.00元。原告李某甲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上列事实有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1)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火化证等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院查明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1)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一致,林昌龙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丙与被告杨某某是雇用关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是在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应由雇主即被告杨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核,对原告李某甲、伍某某、林某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5461.00元×20年=309220.00元;2、丧葬费26952元÷2=13476.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0684.00元×20年=21368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566376.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某甲、伍某某、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作部份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死者的丧葬费13476.00元,在赔偿款中品迭,被告李某丙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其辩称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由雇主即被告杨某某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其辩称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辩称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涉及被告李某乙系本系此交通事故的受伤者,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当预留一半的交强险给被告李某乙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其辩称予以支持。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只承担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其辩称予以支持。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乙在事故发生时有超速行驶的情况,其应当承担责任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的车辆存在超载,商业险要扣除10%的免赔比例,对各项赔偿金额要求按标准赔偿,赔偿费用按比例划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其辩称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故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李某甲、伍某某、林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000.00元。考虑到被告李某乙系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故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在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赔偿金额核定为600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后的金额为566376.00-(12000.00+60000.00)=494376.00元。林昌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承担次要责任,但其车辆超载应扣除商业险免赔比例10%。故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还应当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李某甲、伍某某、林某某各项损失(494376.00元×30%×90%)133481.52元。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甲、伍某某、林某某各项损失(494376.00元×30%×10%)14831.28元,与其垫付的丧葬费13476.00元品迭后,还应赔偿1355.28元。综上所述,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甲、伍某某、林某某的各项损失193481.52元,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伍某某、林某某的各项损失12000.00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伍某某、林某某的各项损失1355.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伍某某、林某某各项损失12000.00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伍某某、林某某各项损失193481.52元;三、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伍某某、林某某各项损失1355.28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甲、伍某某、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00元,原告李某甲、伍某某、林某某承担2292.5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982.50元(此款己由原告李某甲、伍某某、林某某预交,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甲、伍某某、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恒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付晓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