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锦柱与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柱,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行初字第59号原告陈锦柱,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明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宏强,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麦学全。委托代理人陶维乾。原告陈锦柱不服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0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21日向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锦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麦学全、陶维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佛公交决字(2011)第4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陈锦柱于2010年2月22日14时27分,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一环公路85KM(北路主道0180062灯杆对开处)实施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林富弟、陈明浩、关宗泽、梁某、陈锦柱、丁某、潘庆治)。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未履行相关义务。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单位的勘查人员到现场时原告并不在现场。3、110警情信息详细信息打印单两张,电话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确实打电话报警,但是原告没有称是因其原因造成交通事故,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打了几次电话找原告,但原告均没有接听,且在事故发生后相隔三个多小时才到医院。4、事故成因分析。证明原告电话报警后离开现场,给交通事故的调查造成不利影响,依照相关法规应该以逃逸认定。5、陈锦柱交通肇事案的情况说明。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6、(2011)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经过两审终审刑事判决对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予以确认。7、佛公交认字(2010)第440608B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有交通肇事且肇事后逃逸的事实。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事前已经告知原告相关事项,程序合法。9、佛公交决字(2011)第4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作出,并依法送达。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上述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证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被告作出处罚没有超越职权以及被告作出处罚合法的依据。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佛公交决字(2011)第4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2月1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佛府行复(2011)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佛公交决字(2011)第4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及佛山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并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佛公交决字(2011)第4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实施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2011)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告犯罪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结合现场勘验笔录、原告供诉等内容可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事故发生现场及时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向警方了解了死伤者住院的医院,在交警通知时已赶往医院支付部分医疗费予以救治死者潘其泉、××棠;2、潘其泉死亡后,原告积极支付赔偿款予死者家属,已取得死者家属谅解,最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申请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该判处自始至终未认定申请人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2011)南法民五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三页也确认,原告在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客观上离开现场的行为也非逃跑的表现,故原告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应视为逃逸或逃离现场,并据此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如上条所述,不论从主观故意还是客观表现来看,原告均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被告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错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导致对原告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佛公交决字(2011)第4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在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佛公交决字(2011)第4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佛府行复(2011)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2011)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3、(2011)南法民五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4、(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4证明本案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证明原告在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客观上离开现场的行为也非逃跑的表现,原告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应视为逃逸或逃离现场,原告并未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5、佛公交决字(2011)第4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外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因此,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原告陈锦柱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是主体适格的。二、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清楚。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14时27分,在佛山一环公路85KM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原告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刑一终第244号《刑事判决书》为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载明: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佛公交认字(2010)第440608B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分析》、《陈锦柱交通肇事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经质证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陈锦柱事发后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并依据其逃逸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打电话报警,随后逃离现场(14:30分左右发生事故后离开,到当晚17:30左右在交警电话通知后出现)。上述事实有市交警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佛公交认字(2010)第440608B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梁某、陈明浩的询问笔录、陈锦柱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至于原告提到的离开现场是怕被打,综合现场情况,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定,案件发生后没有人对原告实施任何伤害行为,原告没有离开现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原告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给事故的认定和处理带来不利影响,导致无法查明原告是否有疲劳驾驶或者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药物情况。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明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义务,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实际上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处理造成不利影响,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事实,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举证提出的南海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五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的“不应视为逃逸或逃离现场”,其判决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且未生效,其二审在2012年才作出,而此时被告已经依据案件事实合法程序依法作出了佛公交决字(2011)第4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且,这里的“不应视为逃逸或者逃离现场”是在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内的认定,并不能因民事诉讼不认定为逃逸而认为行政处罚的逃逸认定错误。因此,原告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事实清楚确凿。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充分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此法律规定是现行有效的。四、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是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的,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拟对原告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前,依法定程序告知了原告有关的陈述、申辩权利和听证权利,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为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将原告的驾驶证和处罚决定转递到原告原驾驶证的发证机关,并将处罚决定书依法邮寄送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邮寄送达给原告的回执为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佛公交决字(2011)第4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城市交通秩序安全畅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5、8、9,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去医院交钱,直到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其带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一大队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出示该证据,原告由始至终没有见过该证据。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是被告下属的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的勘查人员根据相关要求进行现场制作,该笔录每页均有现场勘查人员、记录人及见证人的签名,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无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且该证据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质证过程中,提出①原告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向被告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至今仍没有结果,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三次审判中均认为原告没有造成交通肇事逃逸,③摩托车不可以上一环,被害人的摩托车并不符合安全标准,且如果没有被害人的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话,就不会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上述意见均属于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有异议,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为本案行政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予以论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经质证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是保护现场并报警,也第一时间去医院交钱,之所以中间相隔三个多小时,是因为路途比较远,且原告并不识路。另外,原告称其手机一直处于开机状态,被告联系不上原告,主要是电信方面的原因。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实际上是对被告证明内容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是否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属于本案行政争议焦点的重点审查内容之一,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予以论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中没有直接说明原告存在交通肇事逃逸,且该证据第十二页中也明确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明确原告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并非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而是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并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是否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属于本案行政争议焦点的重点审查内容之一,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予以论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经质证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在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报警并保护现场,也到医院积极履行交钱义务。后来没有到医院继续交钱是因为原告客观上经济条件不允许所致。经审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有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是被告下属的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对2010年2月22日14时27分许在一环公路85KM(北路主道0180062灯杆对开处)发生的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而交警部门是具有处理机动车事故的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其对于事故作出的认定结论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前,具有公信力,该证据记载了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原因等情况,作出了责任认定并加盖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专用章,符合法定形式,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证据3、4并不属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且该判决书是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后才生效。经审查,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是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原告是否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属于本案行政争议焦点重点审查内容之一,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予以论述。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14时27分许,驾驶车牌号为粤E×××××的轿车沿一环公路主道从路中往右数第三条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一环公路85KM处路段时,××棠驾驶的车牌号为粤Y×××××摩托车碰撞,××棠受重伤及摩托车乘员潘其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打电话报警,随后离开现场。被告接到报警后,派出两名民警至现场处理,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因原告已离开现场无法签名,故该笔录上由办案民警在现场勘查人员、记录人处签名,且有李国华在见证人处签名。后经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催促,原告于当天17时40分到达官窑医院接受调查。2010年3月25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肇事后不知去向,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进入一环公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其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7月2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原告犯罪情节较轻,且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对被告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表示放弃听证、陈述和申辩。2011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佛公交决字(2011)第4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原告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佛府行复(2011)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佛公交决字(2011)第4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是依法享有对辖区内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职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佛公交决字(2011)第4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1、被告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告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本案原、被告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然后离开现场,直至交通警察出警后制作现场勘查笔录、送伤者至医院治疗之前未出现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对于原告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形式,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其效力,被告采信事故认定确认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及提起复核程序提出的异议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告交通管理部门。上述规定是对交通事故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履行的义务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并未履行上述规定的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法定义务,且原告离开现场的行为导致了事故现场无法得到保护、现场处理的交警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无法确定驾驶人是否存在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情形,实际已经构成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的事实,被告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告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事实清楚。其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告知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作出处罚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2011)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2011)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以该生效判决作出的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和依据,并受到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羁束。(2011)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陈锦柱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留着现场,而是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虽然上诉人陈锦柱辩称其离开现场是怕被人打,但根据本案证据表明,案发后并没有人对上诉人陈锦柱实施任何伤害行为,上诉人没有离开现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因而其应当对于未遵守交通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导致的不利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被害人丁某驾车存在过错的事实,认定陈锦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述认定是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适用法律法规和认定结论作出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2011年10月1日前实施的原《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均是对“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事故责任认定作出的规定,因此,该判决已经对原告擅自弃车离开现场应承担法律后果、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并依据交通事故逃逸责任认定的规定作出事故认定等事实作出了确认,该判决还对原告作出了有罪判决,被告根据该判决和事故后作出的调查,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证据充分。再次,原告认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其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2011)南法民五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的行为不属交通事故逃逸,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交通事故逃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南法民五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1日和2012年2月16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上述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先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可能受到后发生的裁判文书的羁束,故上述两份民事判决的认定不能否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效力,且上述民事判决是针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除外责任,对于原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并未涉及,故原告的上述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根据其调查的证据和(2011)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确认原告实施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作出处罚前未向原告出示现场勘查笔录、对原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未作出处理,属程序违法。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然后离开现场,直至接到通知后去医院接受调查,并未再出现在事故现场,现场勘查笔录因原告离开而无法向原告出示,被告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原告预先告知,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记载了被告依据的证据为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等,并认定原告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经法院判决构成犯罪”,拟作出的处罚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在告知笔录上表示对告知内容听清楚了,对是否陈述和申辩、听证表示“我接受处罚,不需要听证”,根据上述证据,原告在被告作出处罚前对被告的依据的证据已经清楚,并明确表示不需要听证,故原告以被告未向其出示证据为由主张程序违法的观点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程序是对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不服的救济途径,并非行政处罚的程序,不属于本案行政处罚合法性的审理范围。被告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根据调取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了预先告知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有效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佛公交决字(2011)第4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佛公交决字(2011)第4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锦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毅清审 判 员 刘应东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惠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