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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红梅与张翌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2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马A,女。申请执行人张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被执行人杨某,男。复议申请人马A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执二字第938号--(2011)审第428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马A、申请执行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执行法院审查查明,张某诉杨某、马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应偿还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相应利息,马A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马A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由于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费,亦未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1)深中法立上裁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张某向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并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马A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路××园××阁×房。被执行人马A不服罗湖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称:一、涉案房产为其与杨某结婚前所购买,属其个人财产,不应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二、其与杨某感情破裂并已分居,其作为一名家庭主妇并无任何经济来源,且要独自抚养小孩,涉案房产是其唯一住房。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根据马A提供的涉案房产2011年8、9月份缴费通知单显示,该房产8月份���电度数为3度,9月份用电度数为0度;8、9月份均用水量为0方;马A在听证调查时自认由于子女需要照顾,所以会有时不在涉案房产居住;据调查,涉案房产曾于2010年3月租赁他人。原执行法院审查认为,公民应该自觉遵守法律,尊重并切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马A依据生效判决应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对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均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马A没有依法提供充分和必要的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是其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其对涉案房产请求停止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马A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马A提出复议称:一、其已与杨某经判决离婚,小孩归其抚养,其现失业在家,涉案房产为其母子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二、其先��在罗湖区人民法院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所留联系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路××居××阁×栋×房(以下简称皇×房产)为其姐姐马B所有,因其与杨某夫妻感情不和,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方临时寄居亲戚家中,现其姐姐马B已将该处房产出售,其亦不能再寄居该处,如法院拍卖涉案房产,其将丧失唯一居住之处;三、其于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听证调查时所提交的涉案房产2011年8、9月份水电费单据显示金额几乎为零,原因为当时正值暑假,其带孩子回老家生活,该段时间未居住于涉案房产中。其现以打散工为生,偶有出差,但凡回深圳,均居住于涉案房产中。申请执行人以其没有居住在涉案房产中为由,主张涉案房产不是必需的唯一生活住房,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罗湖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车辆原先由杨某使用,现已归其实际所有,其愿意将车辆抵给申请执行人���债。另,其已在所属的街道办事处办理了求职登记,希望能尽快找到工作,偿还债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执二字第938号--(2011)审第4289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复议申请人马A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立案通知书,证明其与杨某已与2012年1月经判决离婚,小孩归其抚养。由于杨某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其已向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深圳市失业员工证,证明其目前没有工作,已登记失业;三、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单,证明涉案房产为其唯一房产;四、皇×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其先前所提供的联系地址为其姐姐马B所有;五、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复印件及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其姐姐马B现已将其名下房��售予他人;六、深圳市罗湖区××街道办××社区工作站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现居住于涉案房产中。就复议申请人马A的复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张某答辩称:一、经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调查,涉案房产基本空置,并且还曾出租过,根据马A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该物业缴费通知单显示,水电费基本为零,且涉案房产只有20余平方米,这些情况均充分证明涉案房产并非马A的生活必需用房,而是属于投资性房产;二、马A在该案诉讼及执行期间,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所留的联系地址均为皇×房产,法院文书均送达至该处,马A亦予签收,马A在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听证调查时也承认孩子在福田区上学。皇×房产虽然名义上是马A的亲戚所有,但实际上由马A长期居住,这也证明了位于罗湖区的涉案房产并非马A的生活必需用房,是可以执行的;三、马A即���与杨某经判决离婚,也是在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之后,不影响对生效判决的执行;四、马A一直声称愿意还款,但就罗湖区人民法院在市车管所查封的车辆,其一直未主动交予执行法院处理,甚至在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听证调查时声称车辆已出租。此外,其与杨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但又不交上诉费,并在上诉期间将两人共同持有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公司卖给他人,所得款项也未用于还款,上述行为证明被执行人一直在恶意拖欠债务。综上,所查封的涉案房产并非马A实际居住的生活必需用房,请求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予以执行。就复议申请人马A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张某质证称:一、因离婚判决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且即便其与杨某已经离婚,也不影响对生效判决的执行;二、对失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效力不予认可。根据申请执行人调查,失业证上所登记的马A原来工作单位“深圳市创×公司”最初即为马A所有,后于2009年转让给其姐姐马B。马A在听证调查时表示自己因工作偶尔出差,这与其声称目前失业自相矛盾;三、对涉案房产的房产信息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四、对皇×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五、对有关皇×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委托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六、对社区工作站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马A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且该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亦无法证明马A在此日期之前是否实际居住该处。申请执行人张某向本院提交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马A提交的失业证上所登记之原工作单位“深圳市创×公司”原先为马A所有,后于2009年转让给其姐姐马B。就申请执行人张某所提交的证据,复议申请人马A质证称深圳市创×公司是姐姐马B在多年前用其名字注册成立的,但实际上与自己没有关系,其曾在2011年短暂在该司工作过一段时间。本院经审查,原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向深圳市罗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调查,工作站表示,复议申请人马A曾来该工作站办理困难登记,并称儿子将回罗湖区上小学,因办理入学手续需要,请求工作站出具居住证明。工作站遂根据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及户籍登记资料出具居住证明,但并不能确定马A是否实际居住在涉案房产中。本院向深圳市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园管理处调取涉案房产自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水电费记录,记录显示在此一年期间内,涉案房产仅于2011年7月、2012年3月有少量水费支取,其余十个��水费均为0元;而同期中仅有2011年7月、12月电费支出为十余元,其余十个月电费支出皆低于10元。在本院听证调查时,马A自认其将孩子送回老家广东顺德上学,居住于亲戚家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复议申请人亦以此为依据提出执行复议,因此,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涉案房产是否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然根据本院的听证调查结果显示,涉案房产处于长期无人居住的闲置状态。复议申请人马A主张涉案房产是其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住房,无事实根据。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执二字第938号--(2011)审第428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马A的复议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时春蕾代理审判员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张文佳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郑爱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