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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伟国与温会华、许惠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国,温会华,许惠芳,温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马伟国。委托代理人:张建敏。被告:温会华,被告:许惠芳。被告:温海华。原告马伟国为与被告温会华、许惠芳、温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楠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伟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敏、被告许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会华、被告温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伟国诉称:原告马伟国与被告温会华系朋友,被告温会华和被告许惠芳系夫妻。被告温会华一直在经营建筑用竹制接收片生意。2011年,被告温会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马伟国借款50000元,并于2011年6月12日出具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借款并由被告温海华担保。原告马伟国就借款向被告温会华催讨多次,但被告温会华拒绝归还借款。为此,原告马伟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温会华、被告许惠芳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温海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马伟国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温会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温海华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温会华与被告许惠芳于200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温会华、被告许惠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许惠芳辩称:该笔借款被告许惠芳是不清楚的,原告马伟国也没有到被告许惠芳家催讨过。被告许惠芳是和家人一起经营竹制接收片生意,但被告温会华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经营或家庭生活,被告温会华和被告温海华是借了钱用于赌博的,这笔款项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惠芳不应归还该笔借款。被告许惠芳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温会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温海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马伟国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许惠芳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原告马伟国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被告温会华近半年没有回家,没有照顾家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温会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马伟国借款50000元,并于2011年6月12日出具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借款并由被告温海华担保。后被告温会华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马伟国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温会华与被告许惠芳于200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马伟国与被告温会华、被告温海华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会华向原告马伟国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温海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许惠芳与被告温会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惠芳虽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无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故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许惠芳与被告温会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原告马伟国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马伟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三被告催讨,因此原告马伟国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马伟国的诉讼请求,其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会华、温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会华、被告许惠芳共同归还原告马伟国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温海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马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温会华、被告许惠芳、被告温海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马伟国负担81元,由被告温会华、被告许惠芳负担538元,并由被告温海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