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正杰、翟长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杰,翟长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正杰,男,汉族,1986年9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镇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翟长明,男,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镇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杰、翟长明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正杰、翟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正杰、翟长明伙同孙体虎(已判刑)、孙孝华、孙体祥(均另案处理)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五盟村窑山头6号旺得利超市,窃得超市内价格在10元以上的各类香烟300余包(价值人民币5100余元)、现金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翟长明到案后于2011年12月29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刘正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正杰、翟长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体虎、孙孝华、孙体祥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杰、翟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正杰、翟长明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且被告人翟长明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对被告人翟长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正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翟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