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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云岳与刘飞、张连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岳,刘飞,张连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393号原告:胡云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刘飞(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7********,又系被告张连伟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张连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4********),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范集乡杨冢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08579-5),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1-2楼)。代表人:刘玉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亚振,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洁飞,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云岳与被告刘飞、张连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岳、被告刘飞、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厉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岳起诉称:2012年1月12日16时10分许,原告胡云岳驾驶266832号电动自行车在大碶街道瓶壶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113号叉口处时,与其右边道路上自西向东直行的由被告刘飞驾驶的豫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该两车受损,胡云岳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飞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张连伟系豫P×××××号小型客车车主,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151.69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3151.6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飞和被告张连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胡云岳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员证明书、电动车修理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刘飞和张连伟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刘飞提供收条用以证明其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024元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误工费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要求过高。交通费要求过高,应按就诊次数计算。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及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修理费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和交通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2日16时10分许,原告胡云岳驾驶266832号电动自行车在大碶街道瓶壶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113号叉口处时,与其右边道路上自西向东直行的由被告刘飞驾驶的豫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该两车受损,胡云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3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肇字2012第[3302062012D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胡云岳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飞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0日出院,住院8天。被告张连伟系豫P×××××号小型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刘飞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0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7151.6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误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宜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病员证明书等证据,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38天。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3508元(33696元/年÷365天×38天)。⒊关于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难以确定与其就医有关,本院难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00元。⒋关于车辆损失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车修理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胡云岳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云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云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经核算,原告胡云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飞、被告张连伟损害赔偿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飞已支付的款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云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151.69元、误工费3508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8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1559.6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胡云岳应当返还被告刘飞已支付的款项6024元,该款于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三、驳回原告胡云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原告胡云岳负担8.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