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韩某,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63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现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现住东营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韩某于2011年2月份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6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乙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某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王某乙在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两份,欲证实被告韩某向原告王某甲借款60000元,被告王某乙提供了担保。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韩某向原告王某甲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3月1日还清。2011年2月8日被告韩某向原告王某甲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3月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某甲催要,被告韩某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某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能够证实被告韩某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8日分别向原告王某甲借款30000元,并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韩某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向原告王某甲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韩某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甲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薄一才审判员 王建彩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邱燕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