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少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郭姗姗,高风学,馆陶县顺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少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位于馆陶县政府街27号。代表人刘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洁、张晶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姗姗,女,1995年3月3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法定代理人郭印春,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系郭姗姗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风学,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馆陶县顺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位于馆陶县城魏征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杨俊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强、焦玉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1)馆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又以与被上诉人郭姗姗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5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燕代理审判员 陈德树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