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董家埭社区85号204室内,趁同住一室的被害人卜贵胜不在室内,窃得卜贵胜价值327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在被卜贵胜发现后,被告人周某将笔记本电脑退还给对方。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周某再次趁同住一室的被害���卜贵胜不在室内,窃得卜贵胜价值327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现金32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卜贵胜的陈述,证人王付生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抵押凭证,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