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丁恩光与俞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恩光;俞炳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81号原告丁恩光。委托代理人郭胜男。被告俞炳良。原告丁恩光诉被告俞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5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恩光的委托代理人郭胜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炳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丁恩光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26000元整,承诺于2011年8月15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被告俞炳良未作答辩。原告丁恩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兹有俞炳良向丁恩光借到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于2011年8月15号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2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炳良返还丁恩光借款2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俞炳良负担。该款丁恩光已经预交,丁恩光同意应由俞炳良承担的受理费45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海滢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