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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87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黄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黄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7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东首工行。主要负责人:陶飚,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迪,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河,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苍南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黄河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1535.92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为3570.99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为1630.04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为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牡丹金卡卡号6222350004468052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信用额度5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天(含),按照先各项费用、滞纳金、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滞纳金。透支事实账户自2012年6月26日起开始透支,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48177.54元、利息856.38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还款10次,共计8770元,8011.62元用于冲抵本金、758.38元用于冲抵利息。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40165.92元透支滞纳金2008.30元透支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4247.24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0165.9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40165.92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40165.92元×5%≈滞纳金2008.3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黄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0165.92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7日共计利息4247.24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0165.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2008.3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莹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吴蒙蒙二○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陈盈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