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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钟庆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钟庆忠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庆忠,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小学文化,渔民,住汕尾市城区。2000年12月2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6日到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庆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庆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庆忠和苏木荣、钟金火、苏水娇、蔡友志、钟宝春在船长钟财明的带领下,于2000年11月19日驾驶“汕尾012号”船,从香港运载旧电视机、录像机等旧电器3968部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79604.8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和同案人供述、海关扣押物品和进仓清单、检查记录、偷逃税额核定资料、查获海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庆忠将国家限制进口旧电器偷运入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是从犯,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庆忠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走私的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要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8日晚,被告人钟庆忠在船长钟财明(已判刑)的带领下,与同案人苏木荣、钟金火、苏水娇、蔡友志、钟宝春(均已判刑),驾驶“汕尾012”号船从汕尾港出发,往香港非法运载旧电器。次日上午,该船抵达香港湾仔码头,经船长钟财明与香港发货方取得联系后,该船装载了一批旧电器,并于同月19日返航准备开回惠东县平海镇偷卸。21日凌晨,该船途经惠东县平海附近海域(东经114°58′04″、北纬22°40′15″)时被汕尾海关836缉私艇查获,现场起获日产旧功放机30部、旧电脑显示器305部、旧传真机20部、旧电冰箱2部、旧电视机2126部、旧录像机1450部、均无任何合法证明,属走私进口货物。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该批走私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79604.85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汕尾海关出具的检查记录证实:该关于2000年11月21日在东经114°58′04″、北纬22°40′15″对“汕尾012”号船进行检查,船上共有苏木荣、苏水娇、钟金火、蔡友志四名同案人,载有进口什牌旧电器一批,所载货物没有合法证明。2.扣押物品清单经同案人苏木荣等人签名确认,证实“汕尾012号”船装载的货物为日产旧功放机30部、旧电脑显示器305部、旧传真机20部、旧电冰箱2部、旧电视机2126部、旧录像机1450部。3.海关查获地点海图经同案人苏木荣签名确认,证实海关查获“汕尾012号”船的方位在东经114°58′04″、北纬22°40′15″。4.本案在扣的走私船舶、货物照片经被告人钟庆忠辨认无异。5.汕尾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案件偷逃税额表证实,“汕尾012号”船运载的旧电器偷逃税额合计人民币579604.85元。6.同案人钟财明、苏木荣、钟金火、苏水娇、蔡友志、钟宝春、被告人钟庆忠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钟庆忠和同案人苏木荣、钟金火、苏水娇、蔡友志、钟宝春任船员,在船长即同案人钟财明的带领下,驾驶“汕尾012号”船到香港运载旧电器,于2000年11月21日凌晨返航至惠东县平海附近海域时被汕尾海关836缉私艇查获的事实,船上所载旧电视机、录像机、功放机、电脑显示器等均无任何合法证明。7.本院(2001)汕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2002)汕中法刑二初字第5号、(2006)汕中法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均确认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对同案人作出有罪判决。8.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钟庆忠于2011年11月16日到该局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庆忠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船长的带领下驾船参与从香港运载旧电器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7万多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庆忠系船员,受船长的指挥参与走私运输活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庆忠犯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庆忠具备从犯和自首两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其辩护请求从宽处罚的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庆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人民币2.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欠罚金人民币2.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马丹娜审判员  彭朝城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