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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尹静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尹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静,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本案,201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被告人尹静事前准备好了含有恐吓内容、勒索金额、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多封勒索、恐吓信件并准备投放到北海市海城区的有关商铺,以“借”的名义向商铺业主各勒索1000元。2011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尹静窜到北海市海城区解放路10号“一品裳”服装店,将其中一封勒索信件塞入卷闸门夹缝处,向业主(庞某)勒索1000元。同日22时许,被告人尹静又窜到北海市海城区陶瓷店,将其中一封勒索信件塞入店铺内,向业主(吴海英)勒索1000元。被害人庞某被勒索后随即报警。公安机关以恐吓、勒索信件上所载明的作案人的联系方式(被告人尹静使用的QQ号:23×××48)为线索,于2011年9月25日凌晨在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广场旺角网吧内将被告人尹静抓获,被告人尹静尚未勒索到财物。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尹静处提取未投放的8封恐吓、勒索信件,从庞某、吴海英处各提取一封被告人尹静投放的恐吓、勒索信。 归案后,被告人尹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提取敲诈勒索信件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尹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桂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