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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二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玉辉与被告农行钟楼支行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玉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陕西鹏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二初字第00385号原告:何玉辉,女,汉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主任。委托代理人:何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世,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负责人:袁敏,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拓云峰,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第三人:陕西鹏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建行,总经理。原告何玉辉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钟楼支行)、第三人陕西鹏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豪置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非、杨光世,被告农行钟楼支行委托代理人拓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鹏豪置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辉诉称,2011年其在银行办理业务时发现自己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严重不良记录,导致其无法办理业务。其查询得知,该不良记录系被告提供。其曾经与被告存在两笔贷款业务,该贷款已经于2004年6月全部还清,不存在逾期贷款记录。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逾期贷款记录。被告农行钟楼支行辩称,原告之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2004年6月还清两笔贷款,但还有一笔系原告购买鹏豪园21602号房屋在其单位办理的按揭贷款,原告还在其单位设立了还款账户并向其单位出具划款扣款授权书,由其单位定期从该账户中划拨房款。但原告从2008年4月开始逾期,且征信系统系人民银行的系统,与商业银行无关。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未到庭陈述。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7日,原告何玉辉购买位于西安市含光路南段1号鹏豪置业开发的21701、21704两套房屋,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按揭贷款。该贷款于2006年4月还清,无不良记录。2011年原告何玉辉在办理银行业务时发现其在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记录,该记录显示其购买鹏豪置业开发的鹏豪园20602号房屋的按揭贷款中存在逾期还款的记录,该记录由被告农行钟楼支行提供。关于鹏豪置业开发的鹏豪园项目21602号房屋的购买情况,被告在庭审中提供有原告何玉辉签名的公证书、借贷合同书、借贷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划款扣款授权书等证据。该证据显示,2001年6月14日银行将该笔贷款转入原告何玉辉在农行开设的账户之中,然后转入第三人鹏豪置业的账户。之后,于2001年7月18日,将21602号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签名予以认可,但是其认为自己并未实际购买该21602号房屋,也未实际偿还过该笔房贷,该抵押贷款系第三人鹏豪置业利用了其办理21701、21704两套房屋按揭贷款中的空白文书冒充其名义办理的按揭贷款。该笔贷款办理之后,被告农行钟楼支行曾每月从原告所签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的账户内划拨还款偿还房贷,2008年4、5月份该账户无款可供划拨,遂产生逾期还贷记录。逾期之后,被告农行钟楼支行未向原告何玉辉核实过购房情况,亦未通知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在其单位设立还款账户并向其单位出具划款扣款授权书一项,本院要求被告农行钟楼支行提供该账户设立以及资金由何人存入等信息,被告农行钟楼支行未能提供。另查,21602号房屋首付款并非原告何玉辉缴纳,该房屋于2004年7月被登记在第三人鹏豪置业的股东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房号为31206,2005年5月30日,该房屋被过户至案外人西安市济生药具器械公司名下,2008年7月25日卖给案外人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9月完成过户。该房屋目前仍在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作为公司办公使用。第三人鹏豪置业公司的股东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其原法定代表人高鹏亦出具证言证实:关于鹏豪园项目2号楼16层02号房屋以何玉辉的名字在农行钟楼支行办理抵押贷款之事,由我公司一手操作,何玉辉本人确实不知此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侵犯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关于原告何玉辉的逾期还款记录,由被告农行钟楼支行提供给人民银行,该记录系在购买21602号房屋时形成,但该房屋在办理了按揭贷款之后却被过户至第三人鹏豪置业的股东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并辗转过户至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且为该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结合第三人鹏豪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何玉辉在2160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的签订、按揭贷款的办理、每月还款等整个过程中并不知情,并未实际购买该房屋。被告农行钟楼支行在办理按揭贷款及贷款发放的过程中,未尽到慎审注意义务,客观上造成了原告个人银行信用、社会评价的降低。原告何玉辉现诉请被告农行钟楼支行消除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原告何玉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逾期贷款记录。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负担(此款原告何玉辉已预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直付原告何玉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崔 春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