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星石经济合作社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星石经济合作社,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佛城法行初字第109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星石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罗俭福,村长。委托代理人刘子明,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梁梓熙,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允华、梁远华。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溶洲村星石经济合作社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接到银行通知称原告的账户被法院冻结、扣划、提取了121925元,原告据此于2012年3月29日到法院执行局查询才知,黎淑晓于2011年3月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溶洲集团公司及原告侵害其股东权益的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行政决定。被告不顾其无权管辖该行政处罚的事实,在未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20日非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其后一直不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2011年11月,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了《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无法律依据,并且违反法定程序,是无效的行政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属被告管辖,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超越了其职权范围。黎淑晓于2011年3月提出的申请属于农村外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分红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所具有的职权。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属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镇级人民政府没有行政处罚权,因此,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被告对本案具有行政处罚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也没有赋予被告有这种职权。且被告责令原告向外嫁女子女股权分红的决定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行政处罚。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表现在:1、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在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之前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原告一方享有的权利。2、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在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之前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3、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没有在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将其送达给原告。被告以上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要求举证听证、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南政行决(2011)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被告作出南政行决(2011)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被告在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依法进行审查,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复议,诉讼,又拒不履行义务。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被告作出的南政行决(2011)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经本院依法定程序执行终结后,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结案通知书》。综上,原告诉请本院撤销的被告作出的南政行决(2011)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法定程序审查后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完毕。原告的起诉已受其他司法程序羁束,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溶洲村星石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全额退还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溶洲村星石经济合作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刘应东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惠珊陈青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