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00477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城县王朝钢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城县王朝钢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城县王朝钢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地址:黎城县西仵工业园。负责人郝晋,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冰,男,1985年7月24日生,汉族,现住长治市长兴中路26号,系黎城县王朝钢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和平路343号。法定代表人李元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秉纯,女,1948年7月19日生,汉族,现住太原锅炉厂宿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处处长。上诉人黎城县王朝钢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上诉人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黎城县人民法院(2011)黎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城县王朝钢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冰,被上诉人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秉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买锅炉《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04集092#,被告按合同履行生产锅炉义务,于2004年12月31日生产完毕入库。因双方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第二份《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04092号,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付肆万元订金,提货时货款全部付清;2005年6月10日开始交货,自交货之日起壹个月交货完毕;由供方(被告)负责将货物运输到需方(原告)施工现场,运输费包括在总价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锅炉设备订金40000元。原告至企业破产时,一直未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现原告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函告被告返还订金,被告未予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在签订购买锅炉合同后,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将合同约定的锅炉生产完毕后,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至2010年9月份已五年之久,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请求不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且在被告签收原告函件未履行退还订金的情况下,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否定其五年里未请求履行合同的事实,故不能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城县王朝钢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黎城县王朝钢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返还订金款及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王朝钢铁有限公司与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锅炉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锅炉生产完毕后,王朝钢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货付款,且该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05年5月10日至2006年6月9日,上诉人黎城县王朝钢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2010年9月21日已五年之久后函告被上诉人返还订金,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黎城县王朝钢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景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