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北京东颐食品厂与深圳市沙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颐食品厂,深圳市沙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北京东颐食品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赵辛店公主坟*号。法定代表人陶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生,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杰,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深圳市沙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尾路金地工业区149栋6楼A。法定代表人温锦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卓,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东颐食品厂诉被告深圳市沙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升、人民陪审员袁巧玲、人民陪审员罗祝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签订了《经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经销被告的粽子、粥等食品;货款先由被告支付,所有市场费用需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承担的市场费用原告必须在费用发生前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申请,经被告同意的市场费用方可执行,否则被告不予承担;《经销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4月30日。现原告已经按照《经销协议》向被告支付粽子款115913元,并经向被告申请且在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支付了市场费用152000元,但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供货,也不按照约定核销市场费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予以拒绝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粽子货款11591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条码费等市场费用15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粽子货款115913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支付了115913元货款,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52000元条码费等市场费用,不符合双方的《经销协议》的约定。根据《经销协议》第八条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核销(即支付给)原告垫付的条码费等市场费用是附条件的,即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原告必须在费用产生前,以书面形式报经被告书面同意后执行;2、核销方式为抵扣原告的提货款,核销比例为每批进货额的35%,直到核销完毕;3,核销时须提供相应的发票。但是,《经销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购买被告的粽子,更没有支付115913元的货款,其虽然报经被告批复同意核销条码费等市场费用的条件,但这仅仅是核销的第1个条件,而不同时具备核销的第2、第3个条件。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经销协议》的约定,依法不能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经销协议》,就原告代理经销被告产品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委任原告为北京区域授权卖场的特约经销商,原告在指定销售区域和渠道销售被告产品;2、原告每次下单需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提出,被告给予原告3个月的试销期,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试销期内原告平均每月销售指标为10万元,如果连续3个月未达到销售指标,被告有权取消原告经销权;3、在保质期内出现由被告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的产品,由被告负责退换;4、双方合同上产品名称、价格等以附表为准,被告提供的产品报价均为含税价,如被告调整产品价格,被告应提前30天以产品调价通知方式通知原告,原告必须按照调整之日起的新价格执行;5、所有市场费用需经双方协商需被告承担的市场费用,原告必须在费用产生前向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经被告书面同意的市场费用方可执行,否则被告不予承担,经被告书面同意的市场费用原告执行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经被告审核后方可核销,核销方式为抵扣原告的提货款,具体核销比例以书面申请批复为准;6、被告将给予原告首批常规产品的铺底货25%作为铺底,条码费(市场费用)在产生后以每批35%核销,直至核销完毕,粽子另外协议但粽子销量算在此合同的销量里;7、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作如下补充:原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首批货款25%作为铺底,其余款到发货,费用在产生后按每批订单金额的35%进行核销,直至核销完毕,按每笔订单金额的35%冲抵费用,其余65%货款均为款到发货。现就北京市场的尽快启动和支持,将以上货款方式做以下调整补充:首批货款的铺底比例和货款结算方式及费用核销方式和比例仍然按照原协议执行。在市场费用核销完毕后,被告同意将款到发货的付款条件调整为批结方式支付,即在市场费用核销完毕后的第一批货,原告可以不预先支付货款,而被告先行发货,原告预定第二批货时需支付第一批货款,被告收到第一批货款后发送第二批货,收到第二批货款时发送第三批货,以此类推。被告以此支持原告的市场操作。原告保证货款安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付被告的货款,并在合同结束后一个月内和被告结清所有货款,否则违约责任将按照经销协议执行。此《补充协议》与《经销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时间为一年,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在《经销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就已先行开拓北京市场并于2010年4月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市场费用,后经被告批准同意进店的市场费用包括三家,其中易初商场门店8家,市场费用(条码费)24000元;美廉美商场门店35家,市场费用12万元;华润商场门店2家,市场费用800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三家商场开具的发票载明的市场费用均超过了被告批准同意的市场费用,原告对此解释称自己作为食品公司亦有自己公司的产品在商场销售,故商场收取的市场费用还包括了原告自身应支付的市场费用。原告庭后补充代理词称其经销被告的货物没有达到约定比例是因为被告应供货而不予供货造成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因此,达不到进货额是被告的原因,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予核销市场费用的理由。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函》,内容为:经现场确认,现北京东颐公司在2010年端午节期间销售我公司粽子礼盒,因市场原因导致部分产品退货,退货数量如下:1000克合家欢礼盒848盒、680克御品棕皇礼盒1325盒,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在2011年端午节前补以上产品给东颐公司,具体补充产品明细为:680克鲍鱼棕1325个、250克鲍鱼棕1696个、250克蛋黄叉烧棕1696个,特此确认。原告为证明退货粽子的单价,其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北京东颐食品厂的出库单,该出库单载明规格为680克的御品棕皇礼盒单价为58元、退货数量为15盒、退货金额为870元,规格为1000克的合家欢香棕礼盒单价为58元、退货数量为10.5盒,退货金额为609元。原告认为,被告在《确认函》出具后并未按照其承诺的时间补充粽子,故被告应将相应退货粽子(包括有质量问题的粽子)的货款退还给原告。被告对该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该批货物确因质量问题而退货,但该出库单恰恰表明退货需要出库单,原告未提交《确认函》中货物的出库单,故仅凭《确认函》不能认定原告已将货物退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经销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原告进货要求向其提供了粽子等食品,但因市场原因导致部分粽子退货,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的《确认函》载明了退货粽子的品名及数量,虽然被告承诺在2011年端午节前另外补充粽子给原告,但被告实际并未兑现该承诺,故被告应将退还货物所对应的货款返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北京东颐食品厂的出库单显示的退货粽子的单价均为58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粽子货款为127513元[(848+1325)×58元+870元+609元],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退还货款115913元未超过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的金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市场费用的问题。根据《经销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市场费用的产生需经被告书面同意且在费用产生后按原告每批订单金额的35%进行核销,虽然原告主张的市场费用得到了被告书面同意,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货的金额,然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庭后补充代理词称是被告拒绝为其供货才导致其不能完成约定的进货金额,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发出订货请求而遭到被告拒绝,故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市场费用15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沙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东颐食品厂粽子货款115913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东颐食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1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017元,被告负担2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明 升人民陪审员 袁 巧 玲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单琪(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