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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邹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甲、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甲,陈某,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邹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翟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刘某甲,略。被告:陈某,略。被告:齐某,略。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乙、陈某、齐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3日,被告刘某甲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6.225‰,上浮75%,应于2008年6月3日偿清本息,并同时签订了由被告陈某、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甲归还借款本金60048.52元,结欠利息11921.2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25日,以后另算),被告陈某、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被告陈某辩称,我不认识其他两个被告,也不知道贷款担保的事,借款保证合同中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我对担保合同中的签名申请鉴定。2008年4月份的时候我也在邹城市信用合作联社贷过款,我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印章都存放在我的办公室抽屉里,原来跟我干活的一个叫王某的人和刘某甲是亲戚,是他偷拿着我的身份证和印章去担保的,我是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才知道这个事的。被告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2日,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刘某甲(作为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邹某信借字2008第109619),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为6.30‰,上浮75%。借款日期为2008年6月2日,还款日期2009年6月2日。同日,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作为债权人)、被告刘某甲(作为债务人)、被告陈某、齐某(作为保证人)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和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对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刘某甲、陈某、齐某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向被告刘某甲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截止到2010年11月25日,被告刘某甲尚欠原告本金60048.52元,利息11921.25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的,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某、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刘某甲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刘某甲应依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48.52元,并支付截止到2010年11月25日的利息11921.25元。被告陈某、齐某是原告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借款的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期间内,被告陈某、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刘某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陈某、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某甲进行追偿。庭审中,被告陈某对保证合同中的签名予以否认并当庭口头表示对签名申请鉴定,本院告知其应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书申请书,但被告陈某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交申请鉴定书,应视为被告陈某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对其辩称签名不是其本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某辩称的是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带着其身份信息到原告处办理担保手续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48.52元,支付利息1192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某、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许敏审判员  吕洁审判员  张苗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孟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