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4月1日生,汉族,司机,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张晓雷,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农历11月10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1月22日在典礼,同年1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3日生育女孩李子萌,2004年1月22日生男孩李子航。我们在婚前认识时间甚短,相互不了解便仓促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对我及两个子女生活从来不管不顾,而我为了子女维持这个家庭,到处借款为被告买车从事运输,被告对此不理解原告的苦衷。2011年4月份,双方再次争吵而分居至今。综上,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承担共同债务14万元,由被告返还我陪嫁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我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原告所说争吵等情况。我长期从事司机工作,所挣工资也全部交给原告,并未对子女不管不顾,两个子女长期由我及我父母照看。结婚10多年来双方已建立起了稳定的婚姻感情。答辩人认为原告可能是厌倦了枯燥的婚姻生活,才一时冲动起诉离婚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判决双方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11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1月22日典礼后共同生活,同年1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1年8月3日生育女孩李子萌,2004年1月22日生男孩李子航,现均随被告生活。2011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十年多且生有两个孩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未达两年,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俊杰审 判 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