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卞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卞某,男,汉族,个体户,现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左名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娄安璠,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及委托代理人左名涛,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娄安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2009年2月26日,被告高某与其丈夫郝某向我借用现金60800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但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后被告高某承诺2013年1月16日前还清,每年还3万,两年还清,但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某辩称,该债务的真正债务人是郝某,且我与郝某在离婚时明确约定该债务由郝某负担;原告曾接收了郝某的鞋店,该笔债务已由郝某以货物抵偿了;郝某应到庭参加诉讼,否则无法查清事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0)河民初字第7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曾于2010年提起对郝某、高某的诉讼,后于2011年1月13日撤诉。证据二、借条一张,欲证实2009年2月26日郝某及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60800元。证据三、被告高某在借条复印件中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欲证实2012年正月十六之前被告高某应偿还原告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证据三是受胁迫书写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被告高某及案外人郝某向原告卞某借款60800元,双方约定2010年2月26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郝某、高某某向卞某借现金60800元,借方承诺于2010年2月26日之前一次性还清”。2011年初,被告高某在该借条复印件的下方书写了还款计划,承诺“至2013年正月十六号还清,1年还3万,两年还清”。被告高某在庭审中认可借条中的高某某就是其本人。原、被告之间因该借款的履行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800元,但原告逾期未补缴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原告自动撤回所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书能够证实被告高某及案外人郝某向原告卞某借款60800元,在两借款人到期未偿还的情况下,被告高某于2011年初向原告重新承诺了还款期限,按照新的还款期限,被告高某应在第一年偿还30000元,其至今未偿还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高某虽主张郝永利已履行还款义务以及还款计划是受胁迫所写,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是案外人郝某及被告高某共同所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卞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邱燕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