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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明发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朱成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明发,朱成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发。原审被告朱成斌。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