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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坤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坤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坤荣(绰号“坤鬼”、“亮仔”、“校长”),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桂平市罗秀镇木村村东界屯***号。2011年10月19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坤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坤荣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坤荣于2011年10月18日18时、19时、20时、22时,先后四次分别在平南县平山镇莲湖稻香饭店、镇卫生院门口、莲湖歌厅、平山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向当地吸毒人员李X南(别名牛古南)出售价值100元人民币的重量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在最后一次交易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海洛因0.2克。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梁坤荣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梁坤荣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坤荣辩称,在2011年10月18日22时只卖过一次毒品给李X南,前三次没有成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梁坤荣带海洛因到平南县平山镇出卖。当日18时、19时、20时,当地吸毒人员李X南分别与“四豹”等人在平南县平山镇稻香饭店、平山镇卫生院门口、平山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向被告人梁坤荣购买100元人民币的重量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同日22时,李X南在平山镇莲湖歌厅门口还单独向被告人梁坤荣购买100元人民币的重量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梁坤荣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缴获毒资200元。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19日从李X南手中扣押李X南向被告人梁坤荣购买吸剩的海洛因0.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X南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0月18日18时、19时、20时,先后三次,分别与“四豹”、“黄儿”、“啊炳”在平南县平山镇稻香饭店、平山镇卫生院门口、平山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向被告人梁坤荣购买价值100元人民币的重量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同日22时,其在莲湖歌厅门口还单独向被告人梁坤荣购买价值100元人民币的重量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2、被告人梁坤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18日下午3点多钟,在桂平市罗秀镇,绰号叫“马骝”的人叫其带一批货(指白粉海洛因)到平南县平山镇出卖。其到平山镇后,于当日18时、19时、20时、22时,先后四次,分别在平南县平山镇莲湖稻香饭店、平山镇卫生院门口、莲湖歌厅、平山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向吸毒人员李X南(别名牛古南)出售价值100元人民币的重量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在最后一次交易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扣押毒资200元。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坤荣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地点。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X南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就是被告人梁坤荣。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李X南向被告人梁坤荣购买吸剩的毒品海洛因0.2克。6、毒品收条证实,平山派出所将缴获被告人梁坤荣贩卖毒品案的毒品海洛因0.2克上缴平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7、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梁坤荣贩卖的毒品为海洛因。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坤荣在莲湖歌厅边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9、户籍登记证明证实,被告人梁坤荣家庭住址为桂平市罗秀镇木村村东界屯333号,出生于1986年1月14日。10、证明证实,涉案人员“马骝”在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坤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坤荣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梁坤荣于2011年10月18日18时、19时、20时、22时四次向李X南贩卖毒品,有被告人梁坤荣在平山派出所和看守所的多次供述证实,并有证人李X南证言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梁坤荣向李X南四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坤荣称在2011年10月18日22时只卖过一次毒品给李X南,前三次没有成交的辩解不成立。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坤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云霞审 判 员  梁浩林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敏红黄君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