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村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整天游手好闲,不知挣钱过日子,曾因其拒绝向父母要钱给他,被告竟用刀自残。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对其殴打,也常与其父母吵架。2011年5月被告曾与其调解离婚未果,同年8月被告带上自己的衣物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也不与其联系,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坚决与被告离婚,并由其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家庭人员身份情况。原告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二月初六订婚,同年五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原告家共同生活。同年8月2日双方在泾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打架。2011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未与原告联系。2012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齐心协力共同构建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争吵打架,加之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应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婚生女因年幼,应当由原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张某乙的抚养费,是对其享有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教育。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英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人民陪审员 赵忠海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崔天明判后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