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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陶国芳与高军、高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芳,高军,高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07号原告陶国芳。被告高军。被告高级。原告陶国芳诉被告高军、高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军、高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国芳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高军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黄国祥借款5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借款到期后,高军未能按期返还借款,黄国祥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与高军联系,要求其归还借款,但高军拒不还款。后该案经调解,原告与黄国祥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代高军返还黄国祥借款38万元,该款项原告已在2012年3月24日前付清。另查明,被告高军与高级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38万元。原告陶国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资料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协议书、收条和取存款凭证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高军向黄国祥借款50万元,原告为该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代高军偿还黄国祥借款38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有权机关作出的公文书证,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其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其中民事调解书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能够作为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30日,被告高军向案外人黄国祥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该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黄国祥于2012年1月13日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原告及其妻子谢小娟,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于同年3月24日前代高军返还借款38万元。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但被告高军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军、债权人黄国祥之间的保证借贷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高军未能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代高军清偿38万元的债务后,依法享有向高军追偿的权利。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级对原告的主张既未应诉也未到庭抗辩,故本院认为高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军、高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国芳38万元。如高军、高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高军、高级负担,此款陶国芳同意高军、高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