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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由华杰与被告沈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华杰,沈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919号原告由华杰,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沈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6958050-X。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戈,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由华杰与被告沈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可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主审,于2012年3月5日、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华杰、被告百事可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0年6月原告在休婚假期间,被告单位在没有通知本人的情况下重新招人接替原告工作,并且通知原告不用来工作了,当时原告怀孕在身,在2011年7月底签完离职手续,但离职日期却填写为2010年7月30日,被告故意办理离职延迟一年,使原告超过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原告在怀孕及哺乳期间没有得到相应的工资、保险、公积金等福利待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怀孕期间工资18000元、哺乳期间工资21600元、生育保险及分娩费用20000,哺乳期间保险和公积金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数额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和明细,并且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0年7月30日就不上班了,工资、保险、住房公积金也停了,原告也领取了住房公积金,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离职了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说明原告是知道的,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2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单位辽东销售部门从事销售内勤工作,月工资1800元。2010年7月,原告在休婚假期间,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沟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原告同意解除,现原告已经领取被告单位支付的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1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以后未到被告单位上班。2012年2月9日原告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做出沈北劳人字(20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沈北劳人不字(20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离职结算补偿金、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2010年7月,被告百事可乐公司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表示同意,在2010年7月以后原告未到被告单位工作,并且原告同意并领取了被告百事可乐公司支付的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100,应视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7月解除,该解除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对原告请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怀孕期间工资18000元、哺乳期间工资21600元、生育保险及分娩费用20000,哺乳期间保险和公积金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由华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由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