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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邹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甲、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甲,刘某,史某,张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商初字第28号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翟某。委托代理人:田某。委托代理人:高建阁。被告:张某甲,略。被告:刘某,略。被告:史某,略。被告:张某乙,略。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甲、刘某、史某、张某乙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某、高建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刘某、史某、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借款人卢某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7.875‰,由被告刘某、史某、张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共同借款人张某甲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结欠利息11414.2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以后另算),被告刘某、史某、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被告刘某未作答辩。被告史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12日,被告张某甲在《共同还款贷款承诺书》签字、捺印,该承诺书载明:“石墙农村信用合作社:本人是借款人卢某的主要家庭成员,因借款人申请贵社生产经营(或家庭消费)借款(大写)贰拾万元,用途购化肥,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止,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偿还贷款成员,向某社承诺如下:一、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该笔借款未还清之前,保证不对外馈赠或变卖家庭的所有财产。本人如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共同偿还贷款责任人(签字并按手印)张某甲2010年1月12日。”同日,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墙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某甲的配偶卢某(作为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墙信用社在合同上盖章。卢某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1月23日,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墙信用社分别向借款人卢某发放借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三份借款凭证上载明利率分别为7.74375‰、8.10833‰、8.10833‰,还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10月16日、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18日。借款人卢某分别在上述三份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截止到2011年12月20日,借款人卢某名下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11414.28元。2010年1月20日,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墙信用社(作为债权人)、借款人卢某(作为债务人)、被告刘某、史某、张某乙(作为保证人)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万元整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和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对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墙信用社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刘某、史某、张某乙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另查明,借款人卢某于2011年7月8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向被告张某甲、刘某、史某、张某乙催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墙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与借款人卢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某、史某、张某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向借款人卢某发放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给定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鉴于借款人已经去世,被告张某甲作为借款人卢某的共同偿还货款责任人已承诺对借款人的20万元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某甲作为共同偿还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卢某应依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11414.28元。被告刘某、史某、张某乙是卢某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借款的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期间内,被告刘某、史某、张某乙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卢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1414.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某、史某、张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灿苹 来源: